第 十 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或癌症放射線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接受癌症化學治療或癌症放射線
治療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乘以其投保之「癌症化學或放射線
治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人自醫院領取口服藥物,於離院後以口服藥物方式接受癌症化
學治療者,無論一次領取幾日份之藥物量,本公司均以一日(領藥日)
計算給付。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本條所謂「癌症化學治療」之範圍,另涵蓋標靶治療藥物,惟不及於
賀爾蒙治療藥物或止吐藥物等治療。 三、身故。
第二十一條【住院日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
日)定之。但被保險人於出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
一日計算。
二、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
係。
三、身故。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
者,不論其原因為何,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第二十二條【身故後診斷生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
身分。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倘被保險人最後
一次住院治療之疾病,經醫師診斷確定係與該診斷確定之癌症直接
相關,則推定該次住院之始日為被保險人罹患癌症之日,並依本契
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三、身故。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成員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
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本人出具診斷書。)
被保險成員因留職停薪、離職或退休之次日終止正常工作時,喪失其
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同時終止,但因疾病、受傷而致暫時性非全日
工作時,其保險視為繼續有效直至該被保險成員之保險費停止繳付為
止。
三、癌症相關檢驗、病理切片報告、血液學檢驗報告或經醫院斷層
掃瞄(C.T.)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四、申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手術
醫療證明書。
被保險成員終止保險後,其家屬之保險亦同時終止。
五、申請「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
第十二條【資料的提供】
列明治療日期及次數之癌症化學治療或癌症放射線治療
證
明
文件。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契約有關的資料。
六、申請「癌症死亡保險金」,應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
戶戶籍謄本。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七、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除癌症死亡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癌症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
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低侵襲性
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
定初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初次罹患
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
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不得超過
投保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癌症死亡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第十五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癌症,並因治療癌症為直
接目的且經醫師診斷必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
其投保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
約癌症死亡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十六條【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癌症,而以治療癌症為直
接目的而住院或門診診療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需接受外科手術且經手
術治療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額」給
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
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六條【經驗分紅】
經由雷射刀、光子刀、加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等
相關治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
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治療,不給付本條約定之「癌症手術治療保
險金」。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三。
第二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
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第十七條【癌症死亡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因初次罹患癌症身故者,本公司按
其投保之「癌症死亡保險金額」給付「癌症死亡保險金」。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
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第十八條【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癌症,並因治療癌症為直
接目的且經醫師診斷必需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
日數乘以其投保之「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出院後
療養保險金」。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第十九條【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癌症,並因治療癌症為直
接目的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額」乘以門診次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門診次數每一保單年度最多以一百二十次為限。如被保險人係中
途加保,則其每一保單年度之最多給付次數應依其保險實際有效期間
比例計算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條【癌症化學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八條【住所變更】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定初次罹患癌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且
實際於醫院接受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癌症化學治療或癌症放
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時,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癌症化學治療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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