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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九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保險單所
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
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
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十 條【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體檢書,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二個月內申請復效
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體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
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
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
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本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十一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
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約保單
週年日前一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之。
第十二條【續保投保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六十四歲。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四條【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及住院日數之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
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
二、主約期滿、終止或解約。
三、主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因前項第二、三款情形而致附約終止時,若附約終止前發生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本公司仍對該次事故所致之住院負保險
責任,直至該次住院結束,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
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則
本附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
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
人部分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保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
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日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
算。
第十八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
已送達要保人。
第 廿 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廿一
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廿二
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
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