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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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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文
(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壽險契約(以
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並載明於本附
約保險單者。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與主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
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者,自續保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三
十日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
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
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
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
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
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條【保險金給付的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
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
數所得之金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人經醫師診斷,認定有危及生命情形必須住進加護病房
時,其每日住院給付金額提高為原給付金額之三倍。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其加護病房給付日數以十日為限,含加護病
房之合計住院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
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含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
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
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
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癇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
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
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
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
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
(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
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
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
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
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
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
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
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
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
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
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
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
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
91 12 31 台財保第 0910712714 號函核准
96 8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9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 01 21 日紐精算字第 9701001 號函備查
102 04 30 日依 102 01 10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07 03 日依 103 01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及
108 6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HI-2020.01
2
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保險單所
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
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體檢書,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二個月內申請復
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體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
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
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
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本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十一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
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約保單
週年日前一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之。
第十二條【續保投保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六十四歲。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四條【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及住院日數之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
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
二、主約期滿、終止或解約。
三、主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因前項第二、三款情形而致附約終止時,若附約終止前發生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本公司仍對該次事故所致之住院負保險
責任,直至該次住院結束,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
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
本附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
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
人部分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保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
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日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算。
第十八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規定。
第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
已送達要保人。
廿 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廿一
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廿二
【管轄法院】
本附約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00 1,000 1,500 2,000 2,500 3,000
15 – 24 895 1,791 2,686 3,582 4,477 5,373
25 – 34 995 1,990 2,985 3,980 4,975 5,970
35 – 44 1,194 2,388 3,582 4,776 5,970 7,164
45 – 54 1,492 2,985 4,477 5,970 7,462 8,955
55 - 64 1,990 3,980 5,970 7,960 9,950 11,940
: =
=
=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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