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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
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一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申領第六條至第八條保險金,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
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
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
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
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
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
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
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
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
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
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
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
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
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
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
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
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
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
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十四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
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十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
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及所有附
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
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
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
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
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七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及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第十八條【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時,其續保之最高保險
年齡為八十四歲。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保之最高保險年齡
為二十三歲。
第十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
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但其配偶或子女所附
加之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