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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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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約
條款樣張
(全殘扶助保險金)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517016。
7.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97年7月31日 紐精算字第 9707003 號函備查
99 10 18 日 紐精算字第 9910003 號函備查
103年3月10日依103年2月5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一年定期全殘扶助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投資型
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
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扣款
當時之到達年齡及投保金額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
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
險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
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
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成本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本附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
(以下簡稱全殘)且本公司依本附約條款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本附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
自其全殘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本
附約約定金額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最長給付期間以本附約約定
年期為限。
本公司開始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要保人不得以本附約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
第 五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
約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
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停止效力之本附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成本、本
附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
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
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本附約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 八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
及被保險人年齡達到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
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
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之。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前項第一款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滿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
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成本予要
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少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
十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條【欠繳保險成本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成本,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1
2016.03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全殘扶助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成本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成本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成本。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成本與應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提
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的保險成本或按照所付的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
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條【受益人】
本附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
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廿 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2
( )
14 0.32 0.06 14 0.56 0.11
15 0.32 0.06 15 0.56 0.11
16 0.32 0.06 16 0.56 0.11
17 0.32 0.06 17 0.56 0.11
18 0.35 0.08 18 0.61 0.14
19 0.38 0.10 19 0.67 0.17
20 0.41 0.12 20 0.73 0.21
21 0.45 0.15 21 0.80 0.26
22 0.49 0.18 22 0.88 0.33
23 0.48 0.17 23 0.84 0.30
24 0.46 0.15 24 0.81 0.27
25 0.44 0.14 25 0.79 0.25
26 0.43 0.13 26 0.76 0.22
27 0.41 0.11 27 0.73 0.20
28 0.42 0.13 28 0.74 0.23
29 0.42 0.14 29 0.75 0.25
30 0.43 0.16 30 0.76 0.28
31 0.44 0.17 31 0.77 0.31
32 0.44 0.19 32 0.78 0.34
33 0.47 0.20 33 0.82 0.36
34 0.49 0.21 34 0.87 0.38
35 0.52 0.22 35 0.92 0.40
36 0.55 0.24 36 0.97 0.42
37 0.59 0.25 37 1.02 0.44
38 0.65 0.25 38 1.13 0.45
39 0.71 0.26 39 1.24 0.46
40 0.79 0.27 40 1.37 0.47
41 0.87 0.27 41 1.51 0.48
42 0.96 0.28 42 1.67 0.49
43 1.06 0.30 43 1.83 0.53
44 1.16 0.33 44 2.00 0.58
45 1.28 0.36 45 2.20 0.62
46 1.41 0.39 46 2.41 0.67
47 1.55 0.42 47 2.64 0.73
48 1.67 0.49 48 2.83 0.85
49 1.80 0.57 49 3.04 0.99
50 1.94 0.67 50 3.27 1.15
51 2.09 0.78 51 3.51 1.34
52 2.26 0.91 52 3.76 1.56
53 2.47 1.01 53 4.09 1.73
54 2.70 1.12 54 4.44 1.92
55 2.95 1.25 55 4.82 2.12
56 3.22 1.39 56 5.22 2.34
57 3.51 1.54 57 5.65 2.58
58 3.78 1.67 58 6.03 2.78
59 4.06 1.81 59 6.42 3.00
60 4.36 1.95 60 6.82 3.22
61 4.68 2.12 61 7.24 3.46
62 5.02 2.29 62 7.68 3.72
63 5.22 2.51 63 7.88 4.04
64 5.42 2.76 64 8.08 4.39
65 5.62 3.02 65 8.27 4.76
66 5.83 3.31 66 8.45 5.15
67 6.04 3.62 67 8.61 5.57
68 6.17 3.97 68 8.67 6.03
69 6.30 4.35 69 8.70 6.52
70 6.42 4.76 70 8.72 7.03
71 6.54 5.21 71 8.72 7.56
72 6.65 5.68 72 8.70 8.11
73 6.49 5.60 73 8.34 7.84
74 6.33 5.50 74 7.98 7.56
75 6.16 5.39 75 7.62 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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