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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信託人壽新全家保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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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
(以下簡稱「本公司」
壽新
主要給付項目
1.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2. 子女育保險金
3. 父母奉養保險金 4.廢保
5. 重大燒燙傷保險 6.外傷醫療險金
7. 特別病房保險金 8.院後養保
9. 住院手術保險金
98 525
98 大商發字048函備
10484日依104 5 19
10402543750 號函及依104 624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本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www.ctbclife.com),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查閱下
載。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本保險單條款、附險契
本契約的解釋,應文字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有所更時,以
()適用於「主被
()適用於「從被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公、立及醫療
四、「住院」:係指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醫院且正式辦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
六、「從被保險人」:係指與本契約「主被保險人」具有「配偶」、「母」「子女」
A
B
C
D
E
F
G
H
十二、「海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前往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外之區,經中
民國管理入出之政單位查驗證照離境,至中華民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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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國內陸上或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以眾運為目的下
()之固定路線,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
()水上大眾運輸
十四、「空中眾運工具」:係指領有法營執照,以大眾運輸的下(
)
十六、「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該運輸工具為
主被保險人於本契身體
從被保險人於本契身體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法及
交付。第二期以後分期,自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保險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停止
本契滿的兩
滿
要保人非以金
公司納者
要保人以金融
所規險費
在前述繳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二週前,要保人或本公司未以書面通知變更續保保險金額,本契約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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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被定的
一百付身
前項水上
之三乘空
第一遭受
保險人係
訂立致不
前項主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訂立契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關遺稅喪葬費扣除額之數,
退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項所
額範依約
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扣除
本公保險
滿
主被條約
退滿
投保本契約A、B、D、G任一保險型別之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或致附表所列一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子女教育保險金但超一百十日死亡
或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主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本契約每一保險期間內,子女教育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受益有二以上,由全體
AC、DE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父母奉養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或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主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本契約每一保險期間內,父母奉養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由全體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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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若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傷害故,成附表二
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仍存者本公按保險金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之所有有效主、附約,所得申之重燒燙保險金合
計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得依時之療費水準調高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傷害故,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就其院日,按保險
單所記載的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害醫保險。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住院未達列骨折別
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意外傷每日院給金額的二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日數分之給付;如
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上骨時,給付一項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 20
6鎖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 50
20大腿骨頸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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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重大燒燙傷病房者,
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外,並另就其入住加護病房或重大燒燙傷病房
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兩倍給付特別病房保險金。但每次意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出院後,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
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且確實進行手術療者本公司按
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每次外傷害事
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身故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接受醫療時,本公不負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重大燙傷時,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接受醫療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退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實說,如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估計,本司得解除
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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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
滿退
主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主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退滿
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數比
退滿
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主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戶籍料所載失
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人極可能
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十二約定先行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子女教育保險金及父母奉養保險金,日後現主被保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子女育保金及父母
養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後,契約自原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或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
四、主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但因主被保險人殘廢而申請子女教育保險金或父母奉養保險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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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特別病房保險金」、「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或「住
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特別病房保險金、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子女教育保險金的受益人,為從被保險人中之主被保險人的子女,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父母奉養保險金的受益人,為從被保險人中之主被保險人的父母,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二、事故發生前經主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主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主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本契約新增從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喪失其保險資格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如因從被保險人之身分變更而致影響本契約之保險型別時,要保人並得同時申請變更保
新增從被保險人時,如要保人未為通知本公司並經載明於保險單者,本公司就該從被保險人
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型別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補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費,並自變更生效
就喪失保險資格之從被保險人,自其喪失資格時起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該從被保險人得
於知悉喪失資格事由後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改以自己為主被保險人之身分投保本契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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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本契三十
因本院為
境外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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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廢等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
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
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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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
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5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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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髖、
6 50%
9-4-5
一下
能者
7 40%
9-4-6
一下
能者
8 30%
9-4-7
兩下
4 70%
9-4-8
兩下
顯著
5 60%
9-4-9
兩下
顯著
7 40%
9-4-10
一下
7 40%
9-4-11
一下
著運
8 30%
9-4-12 兩下 6 50%
9-4-13 一下 9 20%
足趾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神經科、神經醫師
(MMSE)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失智
(CDR)
電生理檢及相
時保
1持生活動大小便始穿
等。
2狀、障害
退
人在 3 級。
3狀之檢查
明之檢查
(4如發定等
之,等級
等級
1-2.「引起
須綜
1-3.「視因
崩壞 1-1 原則定時
之治為準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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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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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切除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
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
重者定其等級
7-2.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係指脊柱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脊柱連續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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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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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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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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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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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國際疾病
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949.2 (一)二度燒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 BLISTER,EPIDERMAL LOSS
(二)三度燒傷
948.1 1.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10 除外)
948.2 2.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20 除外)
948.3 3.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30 除外)
948.4 4.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40 除外)
948.5 5.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50 除外)
948.6 6.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60 除外)
948.7 7.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70 除外)
948.8 8.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80 除外)
948.9 9.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948.90 除外)
(三)顏面燒燙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2.,深()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中國信託人壽新全家保傷害保險 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
1 2 3 4 5 6
A
60 67 74 95 130 158
B
43 49 54 70 96 117
C
43 48 53 69 96 117
D
55 62 69 90 125 153
E
38 43 48 64 91 112
F
26 30 33 44 62 77
G
38 44 49 65 91 112
H
21 24 28 39 57 71
型別
主被保險人職業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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