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全家傷害保險-FPB00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主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如主被保險人係因搭乘國內陸上或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所致者,本公司改按保險金額
之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主被保險人係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者,本公司改按保險金
額之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如主被保險人係於海外停留期間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改按
保險金額之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主被保險人係於海外停留期間,並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
具致死亡者,本公司改按第二項後段約定給付保險金額五倍之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主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主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給付主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就主被保險人部分即行終
止;就各從被保險人部分,本契約效力持續有效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一條 【子女教育保險金的給付】
投保本契約A、B、D、G任一保險型別之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子女教育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或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主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每一保險期間內,子女教育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父母奉養保險金的給付】
投保本契約 A、C、D、E 任一保險型別之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或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父母奉養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或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主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每一保險期間內,父母奉養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金。
主被保險人或從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