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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豁免保險費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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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豁免保險費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ATWP02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豁免保險費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之附約保險成本自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本商品疾病等待期間為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102中信壽商發二字第015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
104中信壽商發二字第059號函備查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豁免保險費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公司非躉繳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要保人。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單面頁所載明本附約之投保金額,該金額為主契約於投保時約定分期繳付之
年繳化「主契約保險費」。若爾後該保險費有所變更時,則保險金額以變更後之保險費為準,惟必須經本公
司同意。
本附約所稱「主契約保險費」係指本附約所附著之投資型保險主契約約定分期繳交之保險費,包括目標保險
費與定期超額保險費。
本附約所稱「豁免保險費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符合豁免主契約保險費之條件後,本公司豁免主契約保險費之
期間。豁免保險費期間以本附約選擇之豁免期間為限,可選擇十年或二十年。
本附約所稱「未豁免之保險費」係指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本公司尚未豁免之各期主契約保險費。
本附約所稱「附約保險成本」係指提供本附約被保險人保障所需的每月成本。由本公司根據訂立(或中途附
加)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的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及當時已報主管機關之每單位附約保
險成本(詳附表一)計算之。前開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如為中途加保時,則以投保年齡加上中
途加保後已經過的主契約保單週年日次數計算。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定負保險
責任。
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之約定,撤銷主契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主契約第
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
保的憑證。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於本附約承保日起最近之主
契約「保單週月日」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附約保險成本時開始生效,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
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不適用第十一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本公司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
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豁免保險費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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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
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主契約保險費。
第六條 【附約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每月將計算附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併入主契約的「每月扣除額」中,自主契約的保單帳戶價值
中扣除。
第七條 【寬限期間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不足以支付主契約的「每月扣除額」時,本
公司應以書面催告要保人依主契約約定交付保險費或返還主契約保險單借款本息,並自書面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
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附約保險成
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ㄧ時,本
公司自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豁免主契約各期應繳付之「主契約保險費」至「豁
免保險費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豁免保險費條件後,主契約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契約效力停止或終止時,本公司將其
剩餘期間未豁免之保險費,以預定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其現值,一次給付予主契約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將於主契約保單週月日持續從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主契約的「每
月扣除額」(含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保險成本),但豁免本附約之附約保險成本。
要保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非經主契約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終止主契約。
本公司開始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負本條豁免保險費之責
第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一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外,本公司應依第六條約定收取續保附約
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本附約要保人選擇「豁免保險費期間」為十
年者,本公司最高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要保人選擇「豁免保險費期間」為二十年者,本公司
最高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五十五歲。
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附約保險成本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
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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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通知送達主契約身故受益人。
第十三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時。
三、主契約終止時。
四、申請變更主契約要保人。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已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附
約保險成本後,將其未到期的附約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十四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
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附約保險成本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附約保險成本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附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附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附約保險成本者,要保人應補繳短繳部分的附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附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給付當時
主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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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豁免保險費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ATWP02
附表一:附約保險成本表(每月)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豁免保險費期間』:十年 『豁免保險費期間』:二十年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5 足歲 0.7513 0.2881 56 9.9254 4.0688 15 足歲 1.3656 0.5237
16 1.0150 0.3283 57 10.8286 4.4616 16 1.8450 0.5968
17 1.2588 0.3627 58 11.8286 4.9373 17 2.2881 0.6592
18 1.2868 0.4029 59 12.9315 5.4893 18 2.3390 0.7323
19 1.3037 0.4297 60 14.1444 6.1082 19 2.3698 0.7810
20 1.3117 0.4439 61 15.4731 6.7850 20 2.3844 0.8069
21 1.3137 0.4489 62 16.9257 7.5094 21 2.3880 0.8160
22 1.3107 0.4464 63 18.5102 8.2766 22 2.3826 0.8115
23 1.3057 0.4397 64 20.2415 9.1016 23 2.3735 0.7993
24 1.2997 0.4313 65 22.1357 10.0020 24 2.3626 0.7840
25 1.2968 0.4246 25 2.3571 0.7719
26 1.2978 0.4221 26 2.3589 0.7673
27 1.3057 0.4271 27 2.3735 0.7764
28 1.3217 0.4414 28 2.4025 0.8023
29 1.3497 0.4657 29 2.4534 0.8465
30 1.3917 0.4967 30 2.5297 0.9028
31 1.4506 0.5344 31 2.6368 0.9713
32 1.5285 0.5762 32 2.7784 1.0474
33 1.6284 0.6223 33 2.9600 1.1312
34 1.7483 0.6717 34 3.1780 1.2210
35 1.8842 0.7245 35 3.4249 1.3169
36 2.0350 0.7798 36 3.6991 1.4174
37 2.1989 0.8384 37 3.9970 1.5239
38 2.3717 0.8995 38 4.3111 1.6351
39 2.5575 0.9657 39 4.6489 1.7554
40 2.7583 1.0386 40 5.0139 1.8878
41 2.9771 1.1190 41 5.4116 2.0340
42 3.2169 1.2103 42 5.8474 2.1999
43 3.4806 1.3124 43 6.3269 2.3856
44 3.7674 1.4297 44 6.8480 2.5988
45 4.0801 1.5637 45 7.4164 2.8424
46 4.4167 1.7161 46 8.0284 3.1195
47 4.7794 1.8903 47 8.6876 3.4361
48 5.1700 2.0863 48 9.3977 3.7924
49 5.5916 2.3007 49 10.1640 4.1821
50 6.0502 2.5269 50 10.9975 4.5932
51 6.5517 2.7589 51 11.9092 5.0149
52 7.1012 2.9917 52 12.9079 5.4381
53 7.7056 3.2229 53 14.0066 5.8583
54 8.3719 3.4674 54 15.2179 6.3028
55 9.1092 3.7430 55 16.5580 6.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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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尚能自理者。
3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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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趾缺損障
(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
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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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豁免保險費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ATWP02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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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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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
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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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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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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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保險成本表
保險成本表保險成本表
保險成本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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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
每月每月
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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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險費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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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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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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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
15
1515
15 足歲
足歲足歲
足歲
0.7513 0.2881
56
5656
56
9.9254 4.0688
15
1515
15 足歲
足歲足歲
足歲
1.3656 0.5237
16
1616
16
1.0150 0.3283
57
5757
57
10.8286
4.4616
16
1616
16
1.8450 0.5968
17
1717
17
1.2588 0.3627
58
5858
58
11.8286
4.9373
17
1717
17
2.2881 0.6592
18
1818
18
1.2868 0.4029
59
5959
59
12.9315
5.4893
18
1818
18
2.3390 0.7323
19
1919
19
1.3037 0.4297
60
6060
60
14.1444
6.1082
19
1919
19
2.3698 0.7810
20
2020
20
1.3117 0.4439
61
6161
61
15.4731
6.7850
20
2020
20
2.3844 0.8069
21
2121
21
1.3137 0.4489
62
6262
62
16.9257
7.5094
21
2121
21
2.3880 0.8160
22
2222
22
1.3107 0.4464
63
6363
63
18.5102
8.2766
22
2222
22
2.3826 0.8115
23
2323
23
1.3057 0.4397
64
6464
64
20.2415
9.1016
23
2323
23
2.3735 0.7993
24
2424
24
1.2997 0.4313
65
6565
65
22.1357
10.0020
24
2424
24
2.3626 0.7840
25
2525
25
1.2968 0.4246
25
2525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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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626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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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2626
26
2.3589 0.7673
27
2727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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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727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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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828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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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2828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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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92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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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92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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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3030
30
1.3917 0.4967
30
303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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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131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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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131
31
2.6368 0.9713
32
3232
32
1.5285 0.5762
32
3232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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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3333
33
1.6284 0.6223
33
3333
33
2.9600 1.1312
34
3434
34
1.7483 0.6717
34
3434
34
3.1780 1.2210
35
3535
35
1.8842 0.7245
35
3535
35
3.4249 1.3169
36
3636
36
2.0350 0.7798
36
3636
36
3.6991 1.4174
37
3737
37
2.1989 0.8384
37
3737
37
3.9970 1.5239
38
3838
38
2.3717 0.8995
38
3838
38
4.3111 1.6351
39
3939
39
2.5575 0.9657
39
3939
39
4.6489 1.7554
40
4040
40
2.7583 1.0386
40
4040
40
5.0139 1.8878
41
4141
41
2.9771 1.1190
41
4141
41
5.4116 2.0340
42
4242
42
3.2169 1.2103
42
4242
42
5.8474 2.1999
43
4343
43
3.4806 1.3124
43
4343
43
6.3269 2.3856
44
4444
44
3.7674 1.4297
44
4444
44
6.8480 2.5988
45
4545
45
4.0801 1.5637
45
4545
45
7.4164 2.8424
46
4646
46
4.4167 1.7161
46
4646
46
8.0284 3.1195
47
4747
47
4.7794 1.8903
47
4747
47
8.6876 3.4361
48
4848
48
5.1700 2.0863
48
4848
48
9.3977 3.7924
49
4949
49
5.5916 2.3007
49
4949
49
10.1640 4.1821
50
5050
50
6.0502 2.5269
50
5050
50
10.9975 4.5932
51
5151
51
6.5517 2.7589
51
5151
51
11.9092 5.0149
52
5252
52
7.1012 2.9917
52
5252
52
12.9079 5.4381
53
5353
53
7.7056 3.2229
53
5353
53
14.0066 5.8583
54
5454
54
8.3719 3.4674
54
5454
54
15.2179 6.3028
55
5555
55
9.1092 3.7430
55
5555
55
16.5580 6.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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