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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新住院日額型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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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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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HC1 10305
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新住院日額型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住院病房保險金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護病房保險金、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健康增值保險金)
其他事項:
(1)
本商品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2)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3)
傳真:
(02)8761-6721
(4)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ctbclife.com
第一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新住院日額型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惟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為零歲者,因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指定項目篩檢結果異常之疾病,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保險單面頁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計劃別」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附約投保計劃別,如有變更,以變更後之計劃別為準。
本附約所稱「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係指本附約投保計劃別按附表對應之金額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實際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之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但被保險人
出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一日計算。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
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之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2 08 08
宏總字第 102433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YHC2 10305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金融機構或其期以的分司於受領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保險費的交付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
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之
已經過期間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八條 〔住院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實際住
院日數給付「住院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
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九條 〔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逾三十日以上時超過三十日部分,
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超過三十日部分之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病房保險
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
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第十條 〔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時,
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外「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轉出當日)
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就「加
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擇一給付。
第十一條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燒燙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
時,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
轉出當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就「加
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擇一給付。
YHC3 10305
第十二條 〔健康增值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申領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保險金時,若於本次住院之前,在下表
所列「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領前述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按下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增值比率乘以本次依
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約定所申領之保險金總額,給付「健康增值保險金」。
無理賠紀錄期間 增值比率
屆滿 3 ()以上未滿 4 25%
屆滿 4 ()以上未滿 6 50%
屆滿 6 ()以上未滿 8 75%
屆滿 8 ()以上 100%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住院日起算:
一、本附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日。
三、本附約復效日。
第十三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
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
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少於 7.20 者。
YHC4 10305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影響
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五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費,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
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二十
三歲之保單週年日。
第十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
人。
第十七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時。
三、主契約終止時。
四、主契約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第一款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發生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
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YHC5 10305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計劃別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計劃別,但是減少後的計劃別,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計劃別,其
減少部分依第十七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須列明進、出加護病房或
燒燙傷病房之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YHC6 10305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計劃別
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
500 1,000
1,500
2,000
2,500
3,000
3,500
4,000
4,500
5,000
5,500
6,000
年齡 男性 女性
0 966 808
1 966 808
2 966 808
3 966 808
4 966 808
5 966 808
6 966 808
7 966 808
8 966 808
9 966 808
10 966 808
11 966 808
12 966 808
13 966 808
14 966 808
15 966 808
16 966 808
17 966 808
18 966 808
19 966 808
20 909 843
21 909 843
22 909 843
23 909 843
24 909 843
25 1,085 1,365
26 1,085 1,365
27 1,085 1,365
28 1,085 1,365
29 1,085 1,365
30 1,373 1,786
31 1,373 1,786
32 1,373 1,786
33 1,373 1,786
34 1,373 1,786
35 1,755 2,018
36 1,755 2,018
37 1,755 2,018
38 1,755 2,018
39 1,755 2,018
40 2,201 2,105
41 2,201 2,105
42 2,201 2,105
43 2,201 2,105
44 2,201 2,105
45 2,681 2,188
46 2,681 2,188
47 2,681 2,188
48 2,681 2,188
49 2,681 2,188
50 3,184 2,409
51 3,184 2,409
52 3,184 2,409
53 3,184 2,409
54 3,184 2,409
55 3,742 2,821
56 3,742 2,821
57 3,742 2,821
58 3,742 2,821
59 3,742 2,821
60 4,460 3,445
61 4,460 3,445
62 4,460 3,445
63 4,460 3,445
64 4,460 3,445
65 5,552 4,365
66 5,552 4,365
67 5,552 4,365
68 5,552 4,365
69 5,552 4,365
70 7,400 5,804
71 7,400 5,804
72 7,400 5,804
73 7,400 5,804
74 7,400 5,804
75 10,502 8,144
76 10,502 8,144
77 10,502 8,144
78 10,502 8,144
79 10,502 8,144
80 15,091 11,809
81 15,091 11,809
82 15,091 11,809
83 15,091 11,809
84 15,091 11,809
85 20,159 16,711
86 20,159 16,711
87 20,159 16,711
88 20,159 16,711
89 20,159 16,711
90 20,159 16,711
91 20,159 16,711
92 20,159 16,711
93 20,159 16,711
94 20,159 16,711
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新住院日額型健康保險附約
計劃一年繳費率表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500)
註:另有其他計劃別費率,例如計劃二(1,000)費率=「計劃一
費率」× 2,計劃三(1,500)費率=「計劃一費率」× 3 ,以此類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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