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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保險費的交付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
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之
已經過期間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八條 [住院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實際住
院日數給付「住院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因精
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九條 [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且實際住院日數逾三十日以上時,超過三十日部分,
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乘以超過三十日部分之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病房保險
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長期住院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三十五日為限,惟被保險人
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其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第十條 [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時,
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轉出當日)
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就「加
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擇一給付。
第十一條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燒燙傷病房診療且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
時,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外,另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含轉進及
轉出當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同一日內本公司就「加
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擇一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