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WPD】-5-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
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六條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於主契約繳費期間內,適用主契約墊繳條款一併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
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
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
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或第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
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
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
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
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主契約身故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但如本附約符合第十一條約定豁免保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