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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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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
一,依本契約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110.06.04 中壽一字第 1100604002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投保時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
為準。
二、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
計之值,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 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 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五、 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保
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六、 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七、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累
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
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
八、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九、 保價係數: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三「保價係數表」中所列
比率。
十、 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
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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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
額」,分別計算該保單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二、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
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依據本契約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的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當
月份宣告利率將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告於本公司總公司保戶服務櫃台告示牌及公司網站。
十三、 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且被保險人仍
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
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二)前目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四、 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銀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
費及其他費用。
十五、 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營業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十六、 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營業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十七、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八、 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十九、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十、 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
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一、 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
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二、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
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三、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或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為五年、十
年、十五年、二十年及二十五年等五種選擇,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
單之期間為準。
二十四、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十五、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十六、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十七、 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本公司指定醫師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
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
【各種款項之收付與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為之,要保人或受
益人須自行承擔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要保人或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約定
歸還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其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
額需全額匯達本公司,並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
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二、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保險單借款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
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三、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或依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
擔。
四、 因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費
用。
前項第一款,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契約各期保險
費時,其交付保險費之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若約定使用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
匯出銀行所收取之費用。
第一項各款除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外,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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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非屬第一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由收款人負擔。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匯
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四條之約定辦理。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繳付。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時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四條之約定辦理。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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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十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十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 抵繳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豁免保險費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則本公司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繳清保險方式增
加保險金額辦理。
二、 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
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
銷者,應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三、 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美元(以
下同)一○○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達一○○元(含)以上之保單年度屆滿
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四、 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
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元(含)以上,或至被保險
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
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或本契約因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
約定之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抵繳應繳保
險費方式。但如要保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豁免保險費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理減額繳
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其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一次計算自該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
年度適用要保人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
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或給付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
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本條第一項給付方式。要保人如
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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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三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十四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保人或受
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十五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豁
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等五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1 保險金額
2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3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
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 前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1、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
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者,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2、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五) 本款第二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目被保
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六) 第三目及第五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
個保險契(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
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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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
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
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致成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
日起,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本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第二十九條變
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四、 「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分別按
「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五、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申請提
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金額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其金額最
高以本契約當年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金」的百分之九十或一百萬美元之較小者為
限。
前目「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款第一目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需扣除下列金額:
(一) 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複利計算自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的利息。但若保
金給付日至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的利息。(其計算方式如附
件一)
(二) 自保險金給付日起六個月內相對應於申請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之現值。但保險金給付日
本契約保險費繳費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時,僅扣除該期間相對應於申請給付金額的應繳保
險費之現值。(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三) 保險單借款本息。
(四) 欠繳、墊繳保險費本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下列情形時,不得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一) 本契約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二) 被保險人已依本條約定領得「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
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請,有關「生命末期提
前給付保險金」申請即視為撤回,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
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一第三目、第五目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
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十六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
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
APQHPL-7/19
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
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
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十七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申領期定給付險金益人之法繼承依第二項定申尚未取的期定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十八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十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本公司負擔。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二十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五條之約定申請「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病歷
證明。)
APQHPL-8/19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一)】
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生命
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除外責任(二)】
二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受益人之受益權】
二十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二十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溢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本公司得
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二十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應按申請「生
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比例減少之,其減少
部分自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視為終止契約。
本契約所指定的各項保險金受益人,其後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給付金額,且其後續各項權益均按減額
後的保險金額計算。
【減額繳清保險】
二十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不適用第十五條「二
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APQHPL-9/19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保險金額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但
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歲之
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目
且不適用第十二條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計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扣除欠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十五條「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三十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四「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三十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低於五仟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一仟元者,本公司將一次
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不分紅保險單】
三十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三十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基本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分享金
」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並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三十
「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APQHPL-10/19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三十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變更住所】
三十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三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三十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APQHPL-11/19
【附表一】
失能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APQHPL-12/19
【附表二】
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嚥及
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臟器
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APQHPL-13/19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料為依據,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幹、額葉中樞神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APQHPL-14/19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配神經痺等引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 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APQHPL-15/19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為基準。機(運動)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運動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各級障之判定,以被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APQHPL-16/19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APQHPL-17/19
【附表三】
保價係數表
保險
年齡
保價
係數
保險
年齡
保價
係數
保險
年齡
保價
係數
0
2.10
37
1.80
74
1.05
1
2.10
38
1.80
75
1.05
2
2.10
39
1.80
76
1.05
3
2.10
40
1.80
77
1.05
4
2.10
41
1.60
78
1.05
5
2.10
42
1.60
79
1.05
6
2.10
43
1.60
80
1.05
7
2.10
44
1.60
81
1.05
8
2.10
45
1.60
82
1.05
9
2.10
46
1.60
83
1.05
10
2.10
47
1.60
84
1.05
11
2.10
48
1.60
85
1.05
12
2.10
49
1.60
86
1.05
13
2.10
50
1.60
87
1.05
14
2.10
51
1.30
88
1.05
15
2.10
52
1.30
89
1.05
16
2.10
53
1.30
90
1.05
17
2.10
54
1.30
91
1.00
18
2.10
55
1.30
92
1.00
19
2.10
56
1.30
93
1.00
20
2.10
57
1.30
94
1.00
21
2.10
58
1.30
95
1.00
22
2.10
59
1.30
96
1.00
23
2.10
60
1.30
97
1.00
24
2.10
61
1.20
98
1.00
25
2.10
62
1.20
99
1.00
26
2.10
63
1.20
100
1.00
27
2.10
64
1.20
101
1.00
28
2.10
65
1.20
102
1.00
29
2.10
66
1.20
103
1.00
30
2.10
67
1.20
104
1.00
31
1.80
68
1.20
105
1.00
32
1.80
69
1.20
106
1.00
33
1.80
70
1.20
107
1.00
34
1.80
71
1.05
108
1.00
35
1.80
72
1.05
109
1.00
36
1.80
73
1.05
APQHPL-18/19
【附表四】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
65%
2~5
75%
6~10
80%
11 及以後
90%
註:繳費期間屆滿後可借金額上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90%,不受上表限制。
APQHPL-19/19
【附件一】
SA)i1(SAInt
m
Int:應扣利息。
SA:申請提前給付之金額。
m:若保險金給付日至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超過或等於六個月,則
2
1
m
若保險金給付日至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不足六個月,則
365
t
m
,其中 t 為保險金給付日至主契約保險
期間屆滿日之實際天數。
i: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
【附件二】
應扣保險費現值=
n
(申請提前給付相對之每期應繳保險費÷
365
t
i)(1
男性
保額:1萬元
女性
保額:1萬元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0 437 279 160 0 383 243 140
1 445 283 161 1 391 249 142
2 454 289 164 2 398 254 145
3 463 294 165 3 405 256 148
4 471 299 169 4 413 262 150
5 480 306 172 5 419 267 152
6 489 310 175 6 429 272 156
7 500 317 180 7 438 277 158
8 509 324 182 8 446 283 162
9 518 329 186 9 455 291 165
10 529 337 191 10 464 296 169
11 540 343 193 11 473 299 171
12 551 349 196 12 483 304 173
13 562 356 200 13 492 311 176
14 572 362 204 14 500 319 179
15 582 371 208 15 512 324 184
16 593 376 212 16 519 328 187
17 604 382 217 17 530 336 191
18 615 389 220 18 540 343 194
19 628 397 223 19 550 350 199
20 639 405 229 20 562 356 203
21 649 412 232 21 571 361 206
22 661 420 235 22 582 368 210
23 674 427 240 23 594 374 214
24 685 434 243 24 604 382 219
25 700 443 249 25 616 391 223
26 712 452 253 26 628 398 226
27 726 461 259 27 640 406 230
28 740 470 264 28 654 413 235
29 754 479 269 29 665 421 239
30 766 487 274 30 678 429 244
31 781 496 279 31 691 439 247
32 798 505 286 32 705 446 252
33 810 516 290 33 718 454 256
34 826 526 296 34 733 464 262
35 841 534 302 35 748 473 266
36 858 544 307 36 761 484 271
37 872 556 314 37 776 492 278
38 890 565 320 38 792 501 282
39 905 576 327 39 806 511 288
40 922 586 333 40 822 520 294
41 939 598 340 41 836 532 299
42 956 609 348 42 854 542 305
43 971 620 354 43 870 552 312
44 990 632 361 44 886 561 318
45 1,006 644 369 45 904 573 324
46 1,026 655 377 46 921 585 331
47 1,043 668 385 47 938 596 339
48 1,062 680 393 48 956 607 346
49 1,082 692 402 49 975 619 353
50 1,100 706 411 50 993 630 361
51 1,119 717 420 51 1,010 644 368
52 1,138 731 429 52 1,029 654 376
53 1,157 745 438 53 1,049 668 384
54 1,177 757 448 54 1,067 681 393
55 1,197 772 461 55 1,088 694 402
56 1,217 787 478 56 1,107 707 416
57 1,238 802 495 57 1,129 721 430
58 1,260 818 551 58 1,150 737 444
59 1,282 832 605 59 1,170 751 458
60 1,303 850 666 60 1,192 766 473
61 1,326 866 61 1,215 781
62 1,349 885 62 1,237 798
63 1,373 902 63 1,259 813
64 1,396 921 64 1,283 830
65 1,422 941 65 1,307 848
66 1,446 975 66 1,333 865
67 1,472 1,050 67 1,358 886
68 1,498 1,150 68 1,384 907
69 1,528 1,289 69 1,410 928
70 1,555 1,460 70 1,437 951
71 1,590 71 1,460
72 1,630 72 1,490
73 1,700 73 1,520
74 1,930 74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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