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
十三
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
金」等三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其一: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以受益人備齊第十四
條約定之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日之保單價值與保險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前目情形,若受益人備齊第十四條約定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已逾第二十八條之時效時,本
公司以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日之保單價值退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三)若因受益人延遲通知而致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後仍依第九條約定扣除每月保障費用時,
該扣除金額應併入前兩目給付。
(四)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五)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身故時,若保單價值超過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要保人應先就超過部分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後,本公司就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負給付責任。
(六)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訂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
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七)依前三目約定計算,本公司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若低於按第一目計算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已繳保險費總和 × (1-本公司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 按第一目計算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
(八)若身故日後有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致使保單價值減少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
值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依前目約定計算之應退還金額。
二、「全殘廢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
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以受益人備齊第十五條約定之文件送達本公司
當日之保單價值與保險金額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二)前目情形,若受益人備齊第十五條約定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已逾第二十八條之時效時,本
公司以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日之保單價值退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三)若因受益人延遲通知而致公司於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後仍依第九條約定扣除每月保障
費用時,該扣除金額應併入前兩目給付。
(四)若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有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致使保單價值減少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
之保單價值後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五)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
險金」。
三、「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應按當日之保單價值給
付「滿期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退
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但若當時保單價值大於所繳保險費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視
同所繳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如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
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全殘廢保險
金」,但若當時保單價值大於所繳保險費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
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