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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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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OLC- 1 -
中國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保單條款
(初次罹患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商品輕度重大疾病之定義:除本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三款所稱癌症(輕度)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
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其餘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
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本附約第二條第五項定義之一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者,不受本附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本商品重大疾病之定義:除本附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五款所稱癌症(重度)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
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其餘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
,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本附約第二條第六項定義之一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不受本附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致使本商品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輕度重大疾病」除本項第三款所稱癌症(輕度)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其餘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
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各款定義之一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本附約須持續有效
三十日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5.03.31 中壽商二字第 1050331001
傳真:(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6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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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腦中風後障礙(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
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3分者(肌力3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
三、癌症(輕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四、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
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二)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
(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除本項第五款所稱癌症(重度)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
日後(或復效日起),其餘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第
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各款定義之一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本附約須持續有效三十
日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90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
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
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
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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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
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
項目之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
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
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
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
額為準。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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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或「重
大疾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
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
LEGOLC- 5 -
人。
主契約終止或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已繳費
期滿、已達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者,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以年繳且轉帳為限,要保人不
得要求變更。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初次罹患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者,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輕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
付一次「初次罹患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身故後方經醫院醫師診斷並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時,本
公司不負給付「初次罹患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
【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一十給付「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
已依第十一條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應扣除之,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
次「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身故後方經醫院醫師診斷並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
【初次罹患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或「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
檢驗報告。)
四、因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申請保險金者,另須出具癌症相關檢驗報告、病理切片報告及癌症
期數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癌症相關檢驗報告、病理切片報
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輕度重大疾病」或「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
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LEGOLC- 6 -
【受益人】
本附約「初次罹患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的減少】
第十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十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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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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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262
27
525 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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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273
29
547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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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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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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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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