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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重大燒燙傷傷害保險附約(A)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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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0.20安總字第971279號函備查
99.09.01安總字第990956號函修訂備查
100.06.13安總字第1000629號函修訂備查
104.08.04依104年0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逕行
修訂
107.02.27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1970號函核准
107.04.30金管保壽字第10704141620號函核准
109.01.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
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109.01.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06月13日金管保壽
字第10804933330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中國人壽重大燒燙傷傷害保險附約(A)(以下簡稱本
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
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
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定義中歸類為重大燒燙傷者,且重大燒燙傷範圍按
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附表】。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
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
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本附約
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本保險單上之日期為
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
日。
第四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
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
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附約的續保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保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
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保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
持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應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率計
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
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
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
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連同主契約保險費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
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
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
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
約的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
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及按當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初第一營業日
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
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
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
該次復效之申請。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
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
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
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
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
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
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
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
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