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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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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94.01.27 94 中壽商發字第 0118
傳真:(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號函修正
【附加條款的訂定及責任的開始】
第一條
本「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之效力,附加於個人人壽保險契約(以下
均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航空公司」,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且以大眾航空運輸為目的之公司。
本附加條款所稱「航空飛行器」,係指航空公司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航線之航空飛
行器,不包括提供休閒娛樂之飛行器具。
本附加條款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搭乘航空飛行器之人,但不包括機師、空服員、機組人員等執勤
人員。
本附加條款所稱「航空意外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航空飛行器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航空飛
行器時止,且於飛行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三條
本附加條款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等兩項
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搭乘航空公司之航空飛行器發生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
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投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航空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搭乘航空公司之航空飛行器發生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
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投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本附加條款效力即
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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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完全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三條約定之
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契約投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本契約投保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三十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除外責任】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完全失
能保險金。
【失蹤處理】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
約定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三條約定先行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
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
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七條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航空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八條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九條
「航空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完全失能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完全失能保險金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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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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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1
視力障害
(註 2
1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3
1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4
1
上肢缺損
障害
1
下肢缺損
障害
1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
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3)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4.「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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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
5-1.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6
6-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
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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