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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揪尬意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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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揪尬意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無
賠回饋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揪尬意定期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保
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陸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陸
上交通工具」時止,且於「陸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四、「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水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水
上交通工具」時止,且於「水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五、「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航空飛行器」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航空飛行
器」時止,且於「航空飛行器」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六、「陸上交通工具」:係指經公路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牌照之車輛或大眾運輸為營業目的之火車
、公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工具。
七、「水上交通工具」:係指經相關政府機構登記且許可之動力船舶。
八、「航空公司」: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且以大眾航空運輸為目的之公司。
九、「航空飛行器」:係指「航空公司」之商用航空客機,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可而
非由乘客承租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者。
十、「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一、「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十二、「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7.11.05 中壽商二字第 1071105004
傳真:(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110 07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110 01 05 日金管保財字 10904951391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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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但如被保
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四、「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記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辦理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
為準。
十五、「應已繳保險費」:係指以被保險人發生本附約約定保險事故當時的「保險金額」為準,按本險
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當時「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十六、「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續保自續保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
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十年為限。
十七、「保險年齡」:係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接受「住院」診療或未曾發生
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
保險金。
【契約有效期間與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十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主契約已終止、未同時續保或已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主契約與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本附約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保險費)未還清或本附約終止時,本附約不得續保外,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續保之始日自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續保之保險期間與原投保之保險期間相同。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交付續保保險
費,逾三十日仍未交付者,視為不續保。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得先扣除欠繳保
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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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適用主契約墊繳條款及要保書約定一併辦理。
若主契約無保險費墊繳之約定,本條不適用。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
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三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八條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
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
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二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二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若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
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
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
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
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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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以年繳且轉帳為限,要保人不
得要求變更。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類、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
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類、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未依第
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不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
約定之各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給付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
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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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
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陸
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
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水上交通意外身
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
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
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本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
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
,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五給付。合計給付日
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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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部分
1
14
2
14
3
14
4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40
11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40
15
40
16
40
17
40
18
股骨
50
19
50
20
大腿骨頸
60
【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發生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
者,本公司按「應已繳保險費」的百分之十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本附約續保時,亦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本條約定之情形時,應返還
予本公司。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
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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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按第十九條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少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一「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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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或「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
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十九條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身故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JOEBCB- 9 -
【附表一】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比
65%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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