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以年繳且轉帳為限,要保人不
得要求變更。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類、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
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類、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未依第
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不給付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
約定之各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給付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
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