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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揪實在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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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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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EBFA-1-
中國人壽揪實在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
實支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或住院日額保險金二者擇一、
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門診特定處置保險金、住院關懷保險、無理賠回饋保險金
※本商品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但續保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詳情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致使本商品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揪實在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
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但續保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版」(ICD-10-CM)編號 F00 F99
稱病症,且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前述「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十版」如有變動,應以最新公佈
為準。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僅供門診治療之公、私立診所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有專科醫師證書,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
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入「住院日數」。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之本附約投保計劃別。倘投保計劃別日後經要保人申請降
,則以降低後之計劃別為準
本附約所稱「應已繳保險費」,係指以被保險人發生本附約約定保險事故當時的「保險金額」為準,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7.11.05 中壽商二字 1071105003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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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險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當時「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本附約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續保自續保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
故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以十年為限。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十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主契約已終止、未同時續保、已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主契約與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本附約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未還清或本附
約終止時,本附約不得續保外,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之始日自本附
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續保之保險期間與原投之保險期間相同。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
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交付續
保險費,逾三十日仍未交付者,視為不續保。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得先扣除欠繳
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
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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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三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
人。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
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本附不因此終止。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以年繳且轉帳為限,要保人
得要求變更。
【保險範圍】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或未曾發生第十二條至第
七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依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
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且未續保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
予給付保險金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
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
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列「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限額」,且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多以三百六十日為限。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前項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精神疾病,同一保單年度住院期間給付日
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
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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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每次住院期間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列「住
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
一、醫師指示用藥
二、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三、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六、住院手術費用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而未向本公司申請「每
病房費用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之各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住
日數乘以附表一「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惟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多以三百
十五日為限。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精神疾病,同一保單年度住院期
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十五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
於醫院或診所以門診方式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因施行手術當日所發生,且依全民
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但其費用不得超過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且同一保單年度最多以給付六次為限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若不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載項目內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以門診方式於同一次且同一治療部位接受門診手術及門診特定處置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門
診手術費用保險金」或「門診特定處置保險金」其中一項保金。
【門診特定處置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或診所以門診方式接受特定
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新台幣一萬元乘以附表二「特定處置項目表」中所載各項百分率所得之數額給
「門診特定處置保險金」,且每一保單年度最多以給付六次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特定處置治療中,於同一治療位置接受兩項或兩項以上特定處置項目時,本公司僅
付一次「門診特定處置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特定處置,若不附表二「特定處置項目表」所載項目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
被保險人以門診方式於同一次且同一治療部位接受門診手術及門診特定處置治療者,本公司僅給付「
診手術費用保險金」或「門診特定處置保險金」其中一項保金。
【住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
院保險金日額」之一倍,給付「住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住院關懷險金」。
【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發生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
者,本公司按「應已繳保險費」的百分之十給付「無理賠回保險金」。本附約續保時,亦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無理回饋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本條約定之情形時,應返
予本公司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
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診療;或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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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
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八十五%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二十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險金。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二十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二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時,應檢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若申領第十三條、第十五至第十六條各項保險金者,須列明手術或處置
稱、部位及治療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若申領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者,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醫療費用明細。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申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時,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除外責任】
第二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療者,本公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附屬品之給付計入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費用保險金且不得超過附表一及附表三所
列之給付限額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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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 14 小時、初產婦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
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明或心電圖檢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的減少】
第二十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二十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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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
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
第二十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消滅。
【批註】
十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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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單位:新台幣(元)
計劃別
計劃三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3,000
住院醫療與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
300,000
住院保險金日額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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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特定處置項目表
編號
特定處置項目
給付比率
治療性導管植入
1
希克曼氏導管植入術
22%
2
Port-A 導管植入
22%
3
動脈導管置放術(化學治療用)
22%
4
上消化道內視鏡息肉切除術
22%
5
上消化道泛內視鏡異物摘除術
11%
6
經肛門取出直腸異物
11%
7
直腸內視鏡止血
11%
8
大腸鏡異物取出
22%
9
大腸息肉切除術
11%
10
包莖環切術
11%
11
尿路結石體外震波碎石
22%
12
鼻淚導管裝置術
11%
13
鼻淚管淚道氣球擴張術
32%
14
內視鏡喉頭異物取出術
11%
15
子宮外翻復位術
22%
16
黃斑部雷射術
22%
17
全網膜雷射術 PRP
22%
18
週邊(局部)網膜雷射術
22%
19
小樑雷射術(光眼)
22%
20
睫狀體雷射破壞
22%
21
虹膜雷射術(光眼)
22%
22
雷射後囊切開術
22%
23
角膜新生血管雷射燒灼
11%
24
光動力雷射治療
32%
25
()甲摘除
5%
26
三叉神經阻斷術
11%
27
皮膚及皮下組織惡性病灶,組織切片病理檢查合併初縫合
16%
28
齒科縫合
5%
29
咽喉膿腫切開術
14%
30
舌繫帶切斷術
17%
31
針刺式鼓膜穿刺
9.5%
32
胃腸道內視鏡,合併組織切片
11%
JOEBFA-10-
【附表三】
單位:新台幣(元)
給付項目
義齒
(每顆)
義肢
(每支)
義眼
(每顆)
眼鏡
(每副)
助聽器
(每個)
給付限額
5,000
80,000
10,000
1,000
30,000
男性 單位:元 女性 單位:元
年齡 計劃一 計劃二 計劃三 年齡 計劃一 計劃二 計劃三
20 1,178 2,405 3,749 20 2,538 4,000 5,074
21 1,229 2,510 3,924 21 2,612 4,110 5,224
22 1,280 2,613 4,095 22 2,705 4,250 5,417
23 1,331 2,712 4,259 23 2,800 4,400 5,619
24 1,387 2,828 4,454 24 2,897 4,550 5,831
25 1,450 2,963 4,687 25 2,959 4,650 5,984
26 1,516 3,106 4,936 26 3,053 4,800 6,200
27 1,585 3,258 5,203 27 3,126 4,920 6,379
28 1,656 3,420 5,490 28 3,200 5,040 6,561
29 1,735 3,602 5,814 29 3,277 5,170 6,751
30 1,819 3,710 6,173 30 3,353 5,300 6,939
31 1,913 4,027 6,576 31 3,463 5,483 7,196
32 2,017 4,276 7,021 32 3,551 5,630 7,402
33 2,130 4,550 7,512 33 3,638 5,776 7,604
34 2,254 4,850 8,047 34 3,724 5,914 7,789
35 2,383 5,164 8,607 35 3,806 6,040 7,949
36 2,529 5,523 9,249 36 3,895
6,173 8,114
37 2,694 5,933 9,985 37 3,992 6,314 8,283
38 2,881 6,402 10,829 38 4,098 6,467 8,461
39 3,071 6,880 11,690 39 4,201 6,618 8,644
40 3,257 7,350 12,538 40 4,295 6,760 8,824
41 3,463 7,865 13,468 41 4,400 6,926 9,046
42 3,665 8,375 14,390 42 4,512 7,108 9,301
43 3,842 8,830 15,221 43 4,632 7,312 9,598
44 4,023 9,286 16,047 44 4,761 7,528 9,911
45 4,206 9,736 16,852 45 4,894 7,750 10,230
46 4,390 10,180 17,637 46 5,033 7,980 10,560
47 4,576 10,615 18,394 47 5,178 8,219 10,901
48 4,764 11,040 19,118 48 5,333 8,473 11,263
49 4,952 11,465 19,842 49 5,493 8,729 11,621
50 4,972 11,500 19,891 50 5,672 9,010 12,005
51 5,377 12,425 21,480 51 5,860 9,297 12,387
52 5,588 12,898 22,286 52 6,053 9,584 12,758
53 5,809 13,395 23,134
53 6,256 9,875 13,120
54 6,060 13,964 24,110 54 6,504 10,247 13,604
55 6,339 14,605 25,215 55 6,797 10,699 14,211
56 6,650 15,325 26,463 56 7,139 11,242 14,957
57 7,000 16,142 27,884 57 7,517 11,854 15,816
58 7,330 16,925 29,256 58 7,770 12,285 16,455
59 7,594 17,549 30,350 59 8,022 12,717 17,099
60 7,697 17,800 30,795 60 8,424 13,390 18,072
61 8,104 18,750 32,446 61 8,809 14,042 19,023
62 8,513 19,700 34,093 62 9,345 14,939 20,317
63 8,937 20,680 35,786 63 9,877 15,839 21,628
64 9,340 21,620 37,418 64 10,407 16,744 22,950
65 9,712 22,500 38,955 65 11,025 17,800 2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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