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己型)】-2/3-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投保本附加條款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附加條款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六個月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
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
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