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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初次罹患癌症終身保險附約(96)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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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人壽初次罹患癌症終身保險附約
(96)
保險單條款
樣本
(本險無解約金)
(原位癌保險金、癌症保險金給付、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z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z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z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財政 91 年 04 30 日台財保字第 0910750430
金管 94 01 07 日金管保二字 09302073780
民國 98 06 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民國 92 04 14 日(92)保誠總字第 0283
民國 95 01 11 日 保誠總字第 950016
民國 95 10 23 日 保誠總字第 950798
民國 96 08 31 日保誠總字第 960674
民國 98 06 20 日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逕行修訂文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12 月 28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初次罹患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終身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移轉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
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詳如附件二)之疾病。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如有變動,應以最新公佈者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DFCR 1/10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附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
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
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
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前項情形,若附約已繳費期滿或依第十二條約定免繳本附約保險費者,不得終止本附約。
DFCR 2/10
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
保險費予要保人,若要保人身故則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予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如符合第十一條的給付條件時,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本附約於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繳費方式改採年繳方式本附約繼續有效但不適用主契約墊繳條款之約定若主契
約係於保單年度中辦理減額清保險時本附約當年度保險費則以年繳保險費依該保單年度未繳保險費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
應繳保險費,要保人並應於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繳納。
本附約所稱「完全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
【原位癌保險金與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附件二所列之原位癌,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原位癌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但若於第一保單年度罹患原位癌者,則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二、「原位癌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附件二所列之各項癌症(不含原位癌)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癌症保險金」本附約效
力即行終止。
一、在繳費期間內罹患癌症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項目之和:
(一) 保險金額。但若於第一保單年度罹患癌症者,則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二)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在繳費期間屆滿後罹患癌症者,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三、本公司在給付「癌症保險金」時,應扣除已給付之「原位癌保險金」
【保險費的豁免】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且保單仍屬有效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三所列二至六級殘廢時自被保險人殘廢診斷
確定日起,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附約爾後各期的保險費,而本附約繼續有效。
依前項規定免繳保險費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本附約內容。
【原位癌保險金與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原位癌保險金」或「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經專科醫師出具之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保險費的豁免申請】
第十四條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DFCR 3/10
三、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的豁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第十二條保險費豁免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拒捕或越獄。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六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
第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
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
計算。
【受益人】
第十八條
本附約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廿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廿二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
DFCR 4/10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
DFCR 5/10
【附件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前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DFCR 6/10
【附件二】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基本
分類項目
分類號碼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08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09
食道惡性腫瘤 090
惡性腫瘤 091
小腸惡性腫瘤(包括十二指腸) 092
結腸惡性腫瘤 093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 094
肝惡性腫瘤,明示為原發性者 095
惡性腫瘤 096
其他消化器官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099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0
惡性腫瘤 100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101
其他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09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1
骨及軟骨之惡性腫 110
皮膚惡性黑色腫瘤 111
皮膚之其他惡性腫 112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113
其他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1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2
子宮頸惡性腫瘤 120
胎盤惡性腫瘤 121
子宮惡性腫瘤,其他及未明示者 122
卵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官之惡性腫瘤 123
攝護腺(前列腺)惡性腫瘤 124
睪丸惡性腫瘤 125
膀胱惡性腫瘤 126
其他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2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13
惡性腫瘤 130
其他之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139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14
杰金病 140
141
其他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149
原位癌 16
DFCR 7/10
【附件三】
殘廢程度表
殘廢
等級
項目 殘廢程度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尚能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註3)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人扶助。
2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機能障害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註 8)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7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機能障害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DFCR 8/10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DFCR 9/10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足骨」 「手骨」
髖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第一趾關節
DFCR 10/10
半年繳=年繳×0.52
=年繳×0.262
=年繳×0.088 單位:每萬元保額之年繳保費()
中國人壽初次罹患癌症終身保險附約(96)(DF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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