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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享安心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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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享安心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保單條款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意外二至
三級失能一次保險金、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
免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致使本商品無解約金。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
五、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六、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4.05.18 中壽商二字第 1040518006
傳真:(02)2712-5966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9.01.01 中壽商二字第 1090101002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2 條至第 21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2 條至第 26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7 條至第 31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3 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6 條、第 37 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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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本人者。
七、本契約所稱「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
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
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或電動輪
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
版(ICD-10-CM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以上( CDR 大於或等於 2 分,非各分項總和)
八、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且
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達九十日之期間。
九、本契約所稱「應已繳保險費」,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以被保險人發生本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當時的「
保險金額」為準,按本險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當時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
以被保險人發生本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當時的「保險金額」為準,按本險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險
單上所載之繳費年期所得之金額。
十、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
之金額為準。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本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免責期間屆滿持續符合第二條第七款之「長期照顧狀
態」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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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
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失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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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
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
責期間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且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按診斷確
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但本公司
已依第十四條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或依第十六條給付「意外二至三級失能一次保險金」,不再
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
責期間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且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按診斷確
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之後每屆滿一年之日,且被保險人仍
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
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但本公司已依第十五條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或依第十七條給付「
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於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或「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
期間,不再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與第十五條「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和第十七條「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
期保險金」合計,本公司最多給付十六次。
【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完
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
限。但本公司已依第十二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依第十六條給付「意外二至三級失能一次保
險金」,不再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
【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完
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並於之後每屆滿一年之日,
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其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
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但本公司已依第十三條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或依第十七條給付「意外
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或「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期間
,不再給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
前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與第十三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和第十七條「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
期保險金」合計,本公司最多給付十六次。
【意外二至三級失能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三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
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二至三級失能一次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意外二至三級失能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二條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依第十四
條給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不再給付「意外二至三級失能一次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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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三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
保險金額」給付第一期「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並於之後每屆滿一年之日,且被保險人仍生
存時,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
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若本公司已依第十三條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或依第十五條給付「完全失
能分期保險金」,於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或「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期間,不再給付「意外二
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
前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與第十三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和第十五條「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
」合計,本公司最多給付十六次。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
二條至第十七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本公
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本公司不再
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倘終止後有當期之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其「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十條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合計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
及「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次數尚未達十六次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
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情形者,要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至本契約繳
費期間屆滿,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符合第十三條約定之給付條件
時,本公司仍依本契約各該條之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豁免保險費。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
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
後五日內補足之。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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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失能程度之一或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期間持續符
合長期照顧狀態且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或免責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豁免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續期保險費,但當期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符合前項情形者,本公司不再受理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本契約。
若被保險人因第二十條約定之事由致本公司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且未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即暫停豁免保險費。要保人應自下一期保險
費交付日起,按原繳費方法(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之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
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每年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並應於嗣後每一
給付日的五日前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並應另檢具被保險人之生存證明。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或「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
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意外二至三級失能一次保險金或意外二至三
級失能分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意外二至三級失能一次保險金」或
「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每年申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或「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時,應另檢具被保險人之
生存證明。
第一項第三款失能診斷書,受益人僅需於申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或「意外二至三級失能一次保險
金」、第一次申領「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或「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一次保險金」、「完全失能分期保險金」、「意外二至三級失能一次保險金」或
「意外二至三級失能分期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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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二十
本契約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符合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申請豁免保險費者,另需檢具
失能診斷書。
四、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申請豁免保險費者,另需檢具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及最近
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之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
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五、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申請豁免保險費者,要保人每年應檢送前項第四款所列文件覆查。
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或經醫院專科醫師診
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及第二
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除外責任(三)】
第二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三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三級失能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仍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不保事項】
十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至三級失能程度之一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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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十一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的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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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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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第二條第七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疾病名稱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
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
11-CM)),本公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
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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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系統器機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1
2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2
喪失咀嚼之機係指害或障害能作運動食物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係指語言唇音、口、喉四種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障害維持要之生活全須助者。上為維
生命之日活動食物、大小便、穿服、行、
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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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一至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機能遺存極度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機能遺存高度害,期臥床或無法行翻
作能力,為維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機能遺存顯著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能障害
(註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註 5
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能遺存高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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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6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欲減退、格變等顯著障;或者麻症狀,輕度,能力仍存但非他人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神經系統廢症樞神經系外之機能位所級定
之,障害同時存時應綜合其部症狀擇級定之級不同應按中較者定其等
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1維持必要日常活動有可因高衡機障害終身事任作者
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吞之機,係指因質障能障致不能作嚼、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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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嚥機遺存障害,係指不分作、吞動,除粥、或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機能害」指後構成口唇齒舌、口音、等之語音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遺存著障,係後列言之音、舌音口蓋頭音四種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指時,若拇原本之缺失已符失能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下列情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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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久喪存各判定以被人於日起經六療後定,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15
1092 638
15
1348 781
16
1120 653
16
1387 801
17
1147 668
17
1426 821
18
1175 682
18
1464 840
19
1202 697
19
1503 860
20
1220 706
20
1526 870
21
1255 728
21
1573 898
22
1289 750
22
1619 926
23
1324 772
23
1666 955
24
1359 794
24
1712 983
25
1394 816
25
1759 1011
26
1428 838
26
1805 1039
27
1463 860
27
1852 1067
28
1498 882
28
1898 1096
29
1532 904
29
1945 1124
30
1538 909
30
1950 1137
31
1605 949
31
2024 1183
32
1671 988
32
2098 1228
33
1738 1028
33
2171 1274
34
1804 1067
34
2245 1319
35
1871 1107
35
2319 1365
36
1938 1147
36
2393 1411
37
2004 1186
37
2467 1456
38
2071 1226
38
2540 1502
39
2137 1265
39
2614 1547
40
2183 1291
40
2644 1570
41
2293 1353
41
2763 1639
42
2404 1415
42
2882 1708
43
2514 1477
43
3001 1778
44
2624 1539
44
3120 1847
45
2735 1602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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