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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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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TCWL4 第四版-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
、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
第12條、第15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5條、第26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第28條至第30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1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4條、第
35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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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101 0820日三品字第00145號函備查
1070914日依1070607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號函修正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 )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
,領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
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
量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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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
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十號、第二百九十四號及第三
百三十一號點零所稱病症,如附表一)並有分辨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 )以上( 2 分以上)或簡易智能測驗(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達中度( )以上(即總分低於 18 )者。
前述所稱「分辨上的障礙」係指專科醫師在被保險人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判定有下列三
項分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1.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持續
達九十日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或豁免保險費:
一、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九項之「長期
照顧狀態」者。
二、身故。
三、符合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
四、因第二十三條約定於第一百歲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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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
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
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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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
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十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
,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爾後以前開免責期間終了翌
日之相當日為一期,每屆滿半年,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繼
續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第二期( )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項「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累計給付次數以二十四次
為上限。
第十五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
師開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簡易智能測驗(MMSE)
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
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
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具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文
件於每年第一次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提供即可。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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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六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並且於免責
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溯自符合「長期照顧狀態」確定日
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加之契約及附加條款)繳費期間內
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若被保險人未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
費,要保人應於被保險人未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依原
約定之繳法繳交各期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的停止】
本契約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三、本公司累積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達二十四次。
四、本契約依第十條約定而終止時。
第十八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給付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期及
嗣後「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第十五條約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若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
符合第十四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
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
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且未曾領取第二十一條之「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
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且未曾領取第二十一條之「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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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但不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
,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但不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且同時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與「長期照顧分期保險
金」外,並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且同時符合「長期照顧狀
態」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與「長期照顧分期
保險金」外,並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且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情事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四條約定繼續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外,並按下列金額總
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且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四條約定繼續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外,並按保險金
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六項「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若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
,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三項至第六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
止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本公司累積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次數達二十四次。
二、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消滅。
第二十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
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未曾領取第二十一條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二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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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各項保
險金與第十六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與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不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LTCWL4 第四版- 9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終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終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於申請當時之保單年
度末起算至第五年度末時,本「繳清生存保險」視同滿期,本公司按繳清生存保險金額給付,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依本條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除在展延期間內依原契約之給付條件給付「身故
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外,不再負給付其他保險金的責任
本條第一項所稱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中;本條第二項所稱繳清生存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於批註欄後之附表揭露。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繳費期間內,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80%,繳費期滿後,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八條之約定。
第三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LTCWL4 第四版- 10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
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LTCWL4 第四版- 11
附表一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9-CM)二百九十號、第二百
九十四號及第三百三十一號點零所稱病症
ICD-9-CM 編碼 疾病名稱
290 (Senile and presenile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0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 (Presenile dementia)
290.10 (Pre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1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12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13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或妄想現象(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or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0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21 (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3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290.40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41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2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妄想現象(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43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憂鬱現象(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8 (Other 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9 (Un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Other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chronic))
294.0 (Amnestic syndrome)
294.1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294.10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無行為障礙(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out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1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有行為障礙(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8 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Other 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294.8 (Un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331.0 (Alzheimer’s diseas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
ICD-10-CM本公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
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LTCWL4 第四版- 12
附表二
完 全 失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 )或言語(註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80109-201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內部資訊]
附件2-LTCWL費率表
1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585 668
15
419 477
598 682
16
428 484
610 695
17
437 494
623 710
18
446 504
635 725
19
456 514
648 739
20
466 526
662 755
21
475 536
676 771
22
485 547
689 787
23
495 559
705 803
24
506 571
719 819
25
517 583
735 837
26
528 599
751 855
27
539 611
767 872
28
551 623
783 891
29
562 637
799 910
30
574 651
817 923
31
587 660
834 942
32
600 674
852 962
33
613 689
870 983
34
626 703
888 1005
35
640 719
908 1026
36
655 735
928 1048
37
669 751
948 1070
38
684 767
969 1093
39
700 784
990 1118
40
716 802
1012 1143
41
733
819
1035 1168
42
750 838
1058 1193
43
768 858
1082 1220
44
787 877
1108 1248
45
806 898
1133 1276
46
826 919
1159 1305
47
846 942
1186 1335
48
867 964
1214 1365
49
889 987
1242 1397
50
912 1012
1264 1428
51
935 1036
1293 1462
52
960 1063
1324 1497
53
986 1089
1356 1532
54
1013 1117
1389 1568
55
1042 1147
1415 1606
56
1073 1178
1452 1645
57
1105 1211
1491 1686
58
1141 1245
1531 1728
59
1181 1284
1574 1774
60
1221 1325
1620 1822
61
1669 1874
62
1723 1929
63
1781 1990
64
1845 2056
65
單位: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
10LTCWL
投保年齡
15LTCWL
十年繳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十五年繳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內部資訊]
附件2-LTCWL費率表
2
男 性 女 性
337 379
15
344 387
16
351 395
17
359 404
18
366 412
19
374 420
20
382 429
21
390 437
22
399 447
23
407 456
24
416 466
25
425 476
26
434 486
27
444 496
28
453 507
29
463 517
30
474 529
31
484 540
32
495 552
33
506 564
34
518 576
35
530 588
36
542 602
37
555 616
38
569 630
39
582 644
40
597 659
41
612 675
42
627 691
43
643 708
44
660 726
45
678 743
46
696 762
47
715 782
48
736 803
49
757 824
50
779 847
51
802 871
52
828 896
53
855 922
54
885 950
55
單位: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
20LTCWL
投保年齡
二十年繳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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