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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以上時 給付。
( 三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要保人投保時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者,於每一保單週年
日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日起生效之增
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含)前,本公司依前項儲存
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含)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
值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並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第六保單週年日之後本公司以儲存生
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
約係因第六 條第七項、第九 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之約定免給付保險金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本 公司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
本契約係因第六 條第七項、第九 條 、 第十三 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二條 第 一 項之約定免給付保險金
時,本公司將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 十 一 條 【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十 二 條 【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給
付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給付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給付所
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三 條 【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
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時「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一倍。
如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部分者,除依第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方式
給付「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
為「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