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VL6 第六版 - 4
效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後的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二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以後仍
依約定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本條各項規定通知解除全部或部分保險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
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
到達的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七
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
人。
第 九 條 【基本保額變更的限制】
本契約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變更基本保額:
一、投保 A 型者:該金額係指變更後之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較大值。但訂立本契約
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變更後之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之值
,且不得為負值。
二、投保 B 型者﹕該金額係指變更後之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和。但訂立本契約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變更後之基本保額。
前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當時保險年齡在三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二百二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八十。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六十。
四、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
五、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零五。
七、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
第一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要保人變更基本保額申請送達本公司時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
率為準計算。
第 十 條 【保險成本暨保單管理費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將計算本契約之保險成本,併同保單管理費,由保單帳
戶價值依當時要保人約定之投資標的扣除順序扣除之。但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之保險成本暨保單
管理費,依第二條第十五款約定自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扣除。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前,本公司
不收取保險成本,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至下一保單週月日之保險成本,將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於前一保單週月日收取,如無前一保單週月日,則於契約生效日收取。
前項所稱投資標的扣除順序係指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於要保書約定用以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
管理費之投資標的順序,要保人若未約定投資標的扣除順序,或所約定之投資標的價值不足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