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其餘額於本公司保險費實際入帳日之後的次一個資產評價
日依第十三 條之約定配置於 各投資標的;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該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扣除保
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條第十七 款 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
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
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按日數比例支付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及 保單管理費。
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 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 經 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成
本及保單管理費,並另外繳交原應按期繳納至少一期之目標保險費後, 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 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繳交之目標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本公司於保險費實際入帳
日之後的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三 條之約定配置於 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 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以後仍
依約定扣除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且得 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 對於本公司書面(或電子申請文件) 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 之契約,且得 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
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
或增加基本保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本條各項規定通知解除全部或部分保險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
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
到達的 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 要保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九
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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