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H2 第 二 版 - 2
本 契 約 所 稱 「 宣 告 利 率 」 係 指 本 公 司 於 每 月 第 一 個 營 業 日 宣 告 用 以 計 算 「 當 年 度 宣 告 利 率 平 均
值 」 之 當 月 利 率 或 用 以 累 積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 該 利 率 係 依 據 市 場 利 率 , 並 參 考 本 公 司 實 際 投 資
報 酬 率 及 對 國 內 外 經 濟 及 金 融 環 境 的 預 期 加 以 調 整 而 訂 定 。 如 當 月 未 宣 告 者 , 以 前 一 月 之 宣 告
利 率 為 當 月 之 宣 告 利 率 。 本 契 約 宣 告 利 率 公 告 於 本 公 司 網 頁 ( http://www.mli.com.tw)。
本 契 約 所 稱 「 當 年 度 宣 告 利 率 平 均 值 」 係 指 本 契 約 保 單 週 年 日 當 月 ( 不 含 ) 起 算 , 往 前 推 算 十
二 個 月 之 宣 告 利 率 平 均 值 , 該 平 均 值 若 低 於 本 契 約 之 預 定 利 率 ( 百 分 之 一 ) , 則 以 本 契 約 預 定
利 率 為 準 。
本 契 約 所 稱 「 期 末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係 指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每 一 保 單 年 度 屆 滿 時 按 當 時 之 「
保 險 金 額 」 所 計 算 的 期 末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與 「 累 計 增 加 保 險 金 額 」 對 應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加 總
之 值 。 「 保 險 金 額 」 於 年 度 中 有 變 更 者 , 亦 同 。
第 三 條 【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躉 繳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躉 繳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躉 繳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前 項 情 形 ,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四 條 【 契 約 撤 銷 權 】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契 約 。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本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 視
為 未 撤 銷 ,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五 條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本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 申 請 復 效 。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
要 保 人 因 第 二 十 二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且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 並 於 清 償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 未 償 餘 額 合 計 不 得 逾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保 險 單 借 款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之 餘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因 第 二 十 二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且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本 契 約 若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而 要 保 人
未 申 請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時 , 本 公 司 應 主 動 退 還 剩 餘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第 六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 或 投 保 網 頁 )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契 約 訂 立 後 ,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時 ,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 居 住 所 不 明 , 致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通 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