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H1 第 一 版 - 3
第 七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 八 條 【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的 給 付 及 通 知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增
值回饋分享金:
一、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至第六 保 單 週 年 日 , 本 公 司 依 下 款 第 三 目 「 購 買 增 額 繳 清 保 險 」 辦 理 。
二、第六 保 單 週 年 日 之 後 至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本 契 約 之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將 依 要 保 人 申 請 投 保 時
,所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 一 ) 儲 存 生 息 : 要 保 人 投 保 時 選 擇 「 儲 存 生 息 」 者 , 增 值 回 饋 分 享 金 將 依 儲 存 生 息 之 方
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日單利月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並依本契約約定於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
( 二 ) 現 金 給 付 : 要 保 人 投 保 時 選 擇 「 現 金 給 付 」 者 , 本 公 司 於 每 一 保 單 週 年 日 及 本 契 約
屆滿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主動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予要保人。若每年計
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二仟元時,則依 前 目 儲 存 生 息 方 式 累 積 達 二 仟 元 ( 含 ) 以
上時給付。
( 三 ) 購 買 增 額 繳 清 保 險 : 要 保 人 投 保 時 選 擇 「 購 買 增 額 繳 清 保 險 」 者 , 於 每 一 保 單 週 年
日及本契約屆滿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
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本公司依前項儲存生息方
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為躉繳純保
險費一次購買增額 繳 清 保 險 , 並 計 算 自 該 保 單 週 年 日 當 日 起 生 效 之 增 額 繳 清 保 險 金 額 。 被 保 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第六 保 單 週 年 日 之 後 本 公 司 以 儲 存 生
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
約係因第五條第七項、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
本契約係因第五條第七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本公司
將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 九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十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