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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金利High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金管保財字第10302510034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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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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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H0 第零 -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金利 High
退
滿
10311 21字第00187 號函
08 00 -022- 258
02-2516 3 35 9
E -m a il c al lc en te r@ m a il .m li . c om .t w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及本滿
清保險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將「表定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逐期採年複
利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事故發生當時之金額。
前項所稱之「表定保險費」,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故發生當時之「
保險金額」等比例調整。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標準體保險費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
應之標準體保險費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
準備金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
一、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一)之差值,
乘以前一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二、於本契約屆滿時,按屆滿當月
約預定利率
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一),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
GLH0 第零 - 2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
值」之當月利率或用以累積
報酬率及對國內外經濟及金融環境的預期加以調整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
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公告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mli.com.tw)。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
二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一),則以本契約預定
利率為準。
本契約所稱「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當時之「
保險金額」所
之值。「保險金額」於年度中有變更者,亦同。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因第二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且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
保險單借款本息(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因第二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且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
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
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GLH0 第零 - 3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增
值回饋分享金:
一、自第一保單週年日至第十保單週年日,本公司依下款第三目「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二、第十保單週年日之後至本契約效力終止,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
,所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日單利月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並依本契約約定於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
屆滿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主動以現金給付之方式予要保人。若每年
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二仟元時,則依前目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二仟元(含)以
上時給付。
日及本契約屆滿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
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本公司依前項儲存生息方
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就累計
險費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並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第十保單週年日之後本公司以儲存生
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
約係因第五條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
本契約係因第五條第七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本公司
將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
GLH0 第零 - 4
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
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一倍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因加計「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部分而超過該額度上限者,其「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超過部分,本公司另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返還。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 退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所列
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
止:
一、完全殘廢確定時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一倍
GLH0 第零 - 5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
殘廢確定當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總和給付
「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滿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完
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保險費、所繳
保險費加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GLH0 第零 - 6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 退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GLH0 第零 - 7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別
1
2 3
4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
2
3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866 10-2014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投保 投保
年齡 年齡
8165 0 8165 8165 41 8165
8165 1 8165 8165 42 8165
8165 2 8165 8165 43 8165
8165 3 8165 8165 44 8165
8165 4 8165 8165 45 8165
8165 5 8165 8165 46 8165
8165 6 8165 8165 47 8165
8165 7 8165 8165 48 8165
8165 8 8165 8165 49 8165
8165 9 8165 8165 50 8165
8165 10 8165 8180 51 8180
8165 11 8165 8180 52 8180
8165 12 8165 8180 53 8180
8165 13 8165 8180 54 8180
8165 14 8165 8180 55 8180
8165 15 8165 8180 56 8180
8165 16 8165 8180 57 8180
8165 17 8165 8180 58 8180
8165 18 8165 8180 59 8180
8165 19 8165 8180 60 8180
8165 20 8165 8210 61 8210
8165 21 8165 8210 62 8210
8165 22 8165 8210 63 8210
8165 23 8165 8210 64 8210
8165 24 8165 8210 65 8210
8165 25 8165 8255 66 8255
8165 26 8165 8255 67 8255
8165 27 8165 8255 68 8255
8165 28 8165 8255 69 8255
8165 29 8165 8255 70 8255
8165 30 8165 8375 71 8375
8165 31 8165 8375 72 8375
8165 32 8165 8375 73 8375
8165 33 8165 8375 74 8375
8165 34 8165 8375 75 8375
8165 35 8165 8430 76 8430
8165 36 8165 8430 77 8430
8165 37 8165 8430 78 8430
8165 38 8165 8430 79 8430
8165 39 8165 8430 80 8430
8165 40 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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