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二 條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的 退還、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後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 保 險 費
總和」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本 公 司 依 前 項 給 付 保 險 金 時 , 倘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 給付資格者 , 應 予 扣 除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 ( 含 未 支 領 之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險金餘額)總和後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滿 十 五 足 歲 但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前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身 故 時 之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滿 十 五 足 歲 前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僅 退 還 身 故
時 之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 予 要 保 人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 ,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 如 有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
第 十 三 條 【 祝壽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本 契 約 至 終 期 日 仍 持 續 有 效 且 被 保 險 人 仍 生 存 時 , 本 公 司 將 視 同 本 契 約 滿 期 , 按 「 保 險 費 總 和
」 給 付 「 祝 壽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本 公 司 依 前 項 給 付 保 險 金 時 , 倘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 給 付 資 格 者 , 將 扣 除 已
領 取 及 未 領 取 之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 金 額 總 和 後 給 付 。
前 項 未 領 取 之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 金 額 , 將 依 本 契 約 之 預 定 利 率 貼 現 計 算 。
第 十 四 條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符 合 本 契 約 「 特 定 傷 病 」 或 「 特 定 傷 殘 」 者 , 本 公 司 自 診 斷 確
定 日 起 , 及 此 後 每 屆 診 斷 確 定 日 之 週 年 日 , 按 【 附 表 三 】 「 保 證 給 付 期 間 及 給付倍 數 表 」 所 對
應之給付倍 數 乘 以 申 領 當 時 之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 之 給 付 以 一 項 為 限 。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於 「 保 證 給 付 期 間 」 屆 滿 時 , 被 保 險 人 如 仍 生 存 , 本 公 司 將 另 給 付 「 保 險
費 總 和 」 扣 除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 總 和 之 差 額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本 公 司 依 第 十 二 條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或 依 第 十 三 條 給
付 祝 壽 保 險 金 後 , 不 再 給 付 第 二 項 約 定 之 差 額 。
被 保 險 人 於 符 合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 給付資格後 身故者 , 如 仍 有 未 支 領 之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金餘 額 , 本 公 司 應 將 其 未 支 領 之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餘額, 按 【 附 表 三 】 「 保 證 給 付 期 間 及
給付倍 數 表 」 所 對 應 之 給付倍 數 乘 以 申 領 當 時 之 保 險 金 額 , 繼 續 給 付 予 身 故 受 益 人 或 其 他 應 得
之 人 。
被 保 險 人 於 符 合 「 生 活 扶 助 照 護 保 險 金 」 給付資格後 , 至 終 期 日 如 仍 生 存 且 有 未 支 領 之 生 活 扶
助照護 保 險 金 餘 額 , 本 公 司 將 依 本 契 約 之 預 定 利 率 貼現計 算 後 一 次 給 付 。
第 十 五 條 【 豁 免 保 險 費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符 合 本 契 約 「 特 定 傷 病 」 或 「 特 定 傷 殘 」 者 , 本 公 司 自 診 斷 確
定 日 之 翌 日 起 , 豁 免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應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因 前 項 約 定 情 形 豁 免 保 險 費 時 , 本 公 司 自 診 斷 確 定 日 之 翌 日 起 ,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返 還 當
期 已 繳 付 之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
第 十 六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身 故 保 險 金 」 或 「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