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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珍愛寶貝婦嬰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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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M4 第四版 -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珍愛寶貝婦嬰保險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6條、
第8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
、第17條、第19條、第21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7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9條、第
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20條
、第22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3條、第24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26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7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0條、第
31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2條)
JBM4 第四版 - 2
三商美邦人壽珍愛寶貝婦嬰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退還已繳保險費
完全失能保險金
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
孕婦關懷保險金
懷孕及生產期間身故保險金
102 01 24日三品字第00001號函備查
107 09 14日依107 06 07日金管
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投保時已經懷孕之女性(以下簡稱被保險女性)及該次妊娠所分
娩之活產嬰兒(以下簡稱被保險嬰兒)。
本契約所稱「活產嬰兒」係指被保險女性於投保時已經懷孕及該次妊娠所分娩產出或取出之胎
兒,不論懷孕期之長短,在與產婦分離後,能呼吸或顯示任何生命現象,如心跳、臍帶搏動或
明顯之隨意肌活動,不論臍帶是否已切斷或胎盤是否仍附著,皆視為活產嬰兒。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
訓練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律規章規範,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且非被保險
女性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
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被保險女性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契約所稱「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係指經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一、特定三染色體症:係指經教學醫院染色體檢查,診斷確定為下列三種疾病之一者:
1.巴陶氏症:第十三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2.愛德華氏症:第十八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3.唐氏症:第二十一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二、特定神經管缺陷:係指經教學醫院腦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三種疾病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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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脊柱裂:脊椎圓柱關閉的缺陷,以致於有不同程度的組織自骨裂開處凸出來
2.腦膨出:腦部組織疝脫,膨出至顱外。
3.脊髓或脊髓膜膨出:因脊柱缺陷,造成腦脊髓膜或脊髓凸出。
三、特定先天性代謝異常:係指經教學醫院血液檢查,診斷確定為下列三種疾病之一者:
1.苯酮尿症:係苯丙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的活性不足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常。
2.高胱胺酸尿症:係高胱胺酸及甲硫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的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
常。
3.半乳糖症:屬於一種碳水化合物代謝異常,因其特定酵素不足或缺乏,無法將半乳糖轉
化而造成血中半乳糖之上昇。
重症 β 地中海型貧血(又稱庫利氏貧血):係指因血紅素合成異常導致紅血球破裂,
成溶血性貧血,經教學醫院血液檢查並經教學醫院血液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五、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係指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心臟科專
科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九種疾病之一者:
1.心室中隔缺損:分隔左右心室的心室中隔在出生後仍殘留孔道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2.開放性動脈管:嬰兒出生後,連接肺動脈及主動脈的動脈導管無法關閉並因而接受手術
治療者。
3.心房中隔缺損:分隔左右心房的心房中隔在出生後仍殘留孔道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者。
4.肺動脈瓣膜狹窄:右心室與肺動脈交接處之瓣膜(肺動脈瓣)狹窄,造成血液自右心室
流出障礙。
5.主動脈瓣狹窄:左心室與主動脈交接處之瓣膜(主動脈瓣)狹窄,造成血液自左心室流
出障礙。
6.法洛氏四合症:合併心室中隔缺損,肺動脈瓣膜狹窄,主動脈右移及右心室肥大四種畸
型。
7.大動脈轉位:肺動脈及主動脈血管相互移位。
8.三尖瓣閉鎖:分隔右心房及右心室之瓣膜發育不全,造成血流由右心房流至右心室阻滯
9.主動脈弓縮窄:主動脈血管在主動脈弓處發生狹窄,影響血流循環。
六、纖維性囊腫:係指因全面性的外分泌腺體功能不足,導致黏膜分泌物的黏度增加,造成外
分泌腺管纖維化及囊狀化,常侵犯胰臟、肺臟、肝臟並影響其功能,且汗液中氯含量增加
,經教學醫院新陳代謝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七、唇顎裂:係指上唇及顎部(軟顎或硬顎)癒合不全,經教學醫院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診斷確
定者,但不包含單純唇裂。
八、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先天性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食道廔管。
九、先天性無肛症:係指先天直腸發育不全,糞便無法由肛門排出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二年,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本契約應交付的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本契約應交付的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
第二十一條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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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因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且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
保險單借款本息(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因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且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
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
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女性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
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女性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已繳保險
費;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已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女性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已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本
契約就被保險女性之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女性,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女性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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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已繳保險費的退還】
被保險嬰兒於本契約保險期間終了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本契約已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本契約就被保險嬰兒之效力終止。本項保險金,不論被保險嬰兒胎數之多少,
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女性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退還已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已繳保險費」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嬰兒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女性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已繳保險
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就被保險女性之效力終止。
被保險嬰兒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已繳保險
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論被保險嬰兒之胎數多少,其給付以一次為限且嗣後不得再申
請第十二條之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
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嬰兒於本契約保險期間終了前經診斷確定罹患「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者,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
前項保險金不論被保險嬰兒之胎數多少,或被保險嬰兒於出生後至本契約保險期間終了前經診
斷確定罹患一項或數項「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診斷證明書。
二、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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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單或其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時,本公司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嬰
兒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支付。
第十九條 【孕婦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女性投保時懷孕存活之胎兒,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故中止妊娠、流產或死產者,本
公司按本契約已繳保險費給付「孕婦關懷保險金」。本項保險金,不論被保險嬰兒胎數之多少
,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孕婦關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孕婦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懷孕及生產期間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女性於懷孕期間或懷孕終止後四十二日內,因懷孕有關或因懷孕加
重之下列原因導致死亡,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
保險金額給付「懷孕及生產期間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就被保險女性之效力終止。
一、因懷孕狀態(懷孕、生產、產褥期)而產生之產科併發症致死者。
二、因流產(含自然流產及人工流產)所產生之併發症致死者。
三、由前兩款所述任何原因所致一連串事件致死者。
四、懷孕前已存在之疾病或懷孕期所發生非與產科直接有關之原因,因懷孕而加重病情致死者
第二十二條 【懷孕及生產期間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懷孕及生產期間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女性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
三、被保險女性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嬰兒因第一項第一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各
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女性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女性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女性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要保人或被保險女性於本契約訂定前已知悉被保險嬰兒於分娩前罹患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者,
本公司亦不負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女性故意中止妊娠、流產及死產者,本公司亦不負給付孕婦關懷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JBM4 第四版 - 7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
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女性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女性的投保年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女性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與「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孕婦關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女性,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三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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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完 全 失 程 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 )或言語(註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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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珍愛寶貝婦嬰保險費率表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躉繳保險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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