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 保 人 因 第 二 十 七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且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 並 於 清償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 未 償 餘 額 合 計 不 得 逾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保 險 單 借 款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之 餘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因 第 二 十 七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且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本 契 約 若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而 要 保 人
未 申 請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時 , 本 公 司 應 主 動 退 還 剩 餘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第 七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女 性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 或 投 保 網 頁 )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漏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契 約 訂 立 後 ,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時 ,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 居 住 所 不 明 , 致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通 知
送 達 被 保 險 女 性 或 受 益 人 。
第 八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
前 項 契 約 之 終 止 ,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 開 始 生 效 。
要 保 人 保 險 費 已 付 足 達 一 年 以 上 或 繳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而 終 止 契 約 時 ,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償 付 解 約 金 。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計 算 。
本 契 約 歷 年 解 約 金 額 例 表 , 本 公 司 將 附 著 於 保 險 單 保 單 面 頁 後 之 「 解 約 金 暨 各 項 保 險 金 額 表 」
中。
第 九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 應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第 十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失 蹤 者 , 如 經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時 , 本 公 司 根 據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 依 第 十 一 條 約 定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或 依 第十二 條 約 定 退 還 已 繳 保 險
費 ; 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應 依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 依 第 十 一 條 約 定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或
依 第十二 條 約 定 退 還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 , 本 公 司 退 還 已 繳 保 險 費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後 , 如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 其 間 若 有 應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情 事 發 生 者 , 仍 應 予 給 付 。
第十一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女 性 於 本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內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已 繳 保 險 費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就 被 保 險 女 性 之 效 力 終 止 。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女性,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被 保 險 女性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