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因 第二十 七條 約 定停 止效 力 且於 停 止效 力 之日起六個 月 內 提 出前 項 復效 申請, 並於清償
保險單借 款本息 (未 償 餘額 合計不 得逾依 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 約 定 之 保險 單 借款 可借 金 額上限 )
扣除停效 期間的 危險保 險 費 之餘 額 後, 自 翌日 上 午零 時起, 開始恢 復其效 力。
要保人因 第二十 七條 約 定停 止效 力 且於 停 止效 力 之日起六個 月 後 提 出第 一 項之 復效申 請者, 本
公司得於 要保人 之復效 申 請 送達 本 公司 之 日起 五 日內 要求要 保人提 供被保 險人 之可保 證 明 。要
保人如未 於十日 內交齊 本 公 司要 求 提供 之 可保 證 明者 ,本公 司得退 回該次 復 效 之申請 。
被保險人 之危險 程度有 重 大 變更 已 達拒 絕 承保 程 度者 ,本公 司得拒 絕其復 效。
本公司未 於第三 項約定 期 限 內要 求 要保 人 提供 可 保證 明,或 於收齊 可保證 明後 十五日 內 不 為拒
絕者,視 為同意 復效, 並 經 要保 人 清償 第 二項 所 約定 之金額 後,自 翌日上 午零 時起, 開 始 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 第三項 提出申 請 復 效者 , 除有 同 項後 段 或第 四項之 情形外 ,於交 齊可 保證明 , 並 清償
第二項所 約定之 金額後 , 自 翌日 上 午零 時 起, 開 始恢 復其效 力。
第一項約 定期限 屆滿時 , 本 契約 效 力即 行 終止 , 本契 約若累 積達有 保單價 值準 備金, 而 要 保人
未申請變 更契約 內容時 , 本 公司 應 主動 退還剩餘 之 保 單價值 準備金 。
第 七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保人或 被保險 女性在 訂 立 本契 約 時, 對 於本 公 司要 保書書 面詢問 的告知 事項 應據實 說 明 ,如
有故意隱 匿,或 因過失 遺 漏 或為 不 實的 說 明, 足 以變 更或減 少本公 司對於 危險 的估計 者 , 本公
司得解除 契約, 而且不 退 還 所繳 保 險費 , 其保 險 事故 發生後 亦同。 但危險 的發 生未基 於 其 說明
或未說明 的事實 時,不 在 此 限。
前項解除 契約權 ,自本 公 司 知有 解 除之 原 因後 , 經過 一個月 不行使 而消滅 ;或 自契約 訂 立 後,
經過二年 不行使 而消滅 。
本公司通 知解除 契約時 , 如 要保 人 死亡 、 居住 所 不明 ,致通 知不能 送達時 ,本 公司得 將 該 通 知
送達被保 險女性 或受益 人 。
第 八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要保人得 隨時終 止本契 約 。
前項契約 之終止 ,自本 公 司 收到 要 保人 書 面通 知 時, 開始生 效。
要保人保 險費已 付足達 一 年 以上 或 繳費 累 積達 有 保單 價值準 備金而 終止契 約時 ,本公 司 應 於接
到通知後 一個月 內償付 解 約 金。 逾 期本 公 司應 加 計利 息給付 ,其利 息按年 利率 一分計 算 。
本契約歷 年解約 金額例 表 , 本公 司 將附 著 於保 險 單保 單面頁 後之「 解約金 暨各 項保險 金 額 表」
中。
第 九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保人或 受益人 應於知 悉 本 公司 應 負保 險 責任 之 事故 後十日 內 通 知 本公 司 ,並 於通 知 後儘 速 檢
具所需文 件向本 公司申 請 給 付保 險 金。
本公司應 於收齊 前項文 件 後 十五 日 內給 付 之。 但 因可 歸責於 本公司 之事由 致未 在前述 約 定 期限
內為給付 者,應 按年利 率 一 分加 計 利息 給 付。
第 十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保險人 在本契 約有效 期 間 內失 蹤 者, 如 經法 院 宣告 死亡時 ,本公 司根據 判決 內所確 定 死 亡時
日為準, 依第十 一條 約 定給 付身故 保險金 或喪葬 費用 保 險 金 ,或依 第十二條約定退還 已 繳 保 險
費;如要 保人或 受益人 能 提 出證 明 文件 , 足以 認 為被 保險人 極可能 因意外 傷害 事故而 死 亡 者,
本公司應 依意外 傷害事 故 發 生日 為 準, 依 第十 一條約 定 給 付 身故 保 險金 或 喪葬 費用 保 險金 ,或
依第十二 條約定 退還已 繳 保 險費 。
前項情形 ,本公 司退還 已 繳 保險 費 或給 付 身故 保 險金 或喪葬 費用保 險金後 ,如 發現被 保 險 人生
還時,要 保人或 受益人 應 將 該筆 已 領之 已 繳保 險 費或 身故保 險金或 喪葬費 用保 險金歸 還 本 公司
,其間若 有應給 付保險 金 之 情事 發 生者 , 仍應 予 給付 。
第十一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女 性於本 契約保 險 期 間內 身 故者 , 本公 司 按本 契約已 繳保險 費給付 「身 故保險 金 」 , 本
契約就被 保險女 性之效 力 終 止。
訂立本契 約時, 以精神 障 礙 或其 他 心智 缺 陷, 致 不能 辨識其 行為或 欠缺依 其 辨 識而行 為之能 力
者為被保 險女性,其身故保 險 金 變 更為 喪 葬費 用 保險 金。
前項被保 險女性於民國九十 九 年 二 月三 日 (含 ) 以後 所投保 之喪葬 費用保 險金 額 總 和( 不 限 本
公司), 不得超 過訂立 本 契 約時 遺 產及 贈 與稅 法 第十 七條有 關遺產 稅喪葬 費扣 除額之 半 數 ,其
超過部分 本公司 不負給 付 責 任, 本 公司 並 應無 息 退還 該超過 部分之 已繳保 險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