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 embranous)。
十二、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 照醫療 法規定 領有 開業執 照並設有 病房 收治病 人之公 、私立 及 醫療
法人醫院。
第 三 條 【 附 約 撤 銷 權 】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 的效力 應自要保 人書 面之意 思表示 到達翌 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 退還 要保人 所繳保險 費; 本附約 撤銷生 效後所 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 撤銷 生效前 ,若發生 保險 事故者 ,視為 未撤銷 ,本公
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 期保 險費之 金額時, 其應 負之保 險責任 ,以同 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 思表 示前發 生應予給 付之 保險事 故時, 本公司 仍負保
險責任。
第 五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四條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 險單 所載交 付方法及 日期 ,向本 公司所 在地或 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 公司開 發之憑證 。第 二期以 後分期 保險費 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 三十日 內為寬限 期間 ;月繳 或季繳 者,則 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 期以 後的分 期保險費 者, 本公司 於知悉 未能依 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 。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 間終 了翌日 起停止效 力。 如在寬 限期間 內發生 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附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 契約 寬限期 間仍未交 付時 ,應就 主契約 與本附 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 有關 「保險 費的墊繳 及契 約效力 的停止 」條款 之約定
辦理。
第 八 條 【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 得在停 效日起 二年 內,申 請復效。 但保 險期間 屆滿後 不得申 請復效
;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 個月內 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 償保 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 及按主 契約有 關「本 契約效 力的 恢復」 條款約定 之利 率計算 之利息 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 提出第一項 之復效 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 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 要保 人如未 於十日 內交齊 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 提供 可保證 明,或於 收齊 可保證 明後十 五日內 不為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