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財團
法人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
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 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 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 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 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 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 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 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 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 內,申請復 效,但於主契 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
得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 力 。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 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 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 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 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受益人。
SDR2 第二版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