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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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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
主要給付項目: 特定傷病保險金
核准文號:92.05.26台財保字第0920704754號函
備查文號:92.12.12三品字第00082號函
94.12.30三品字第00086號函
96914日依政院融監督管委員會
9591管保二字第0 950252225B修正
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終身保險約(以下簡稱主 約)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 約當事人的真意, 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定義】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患符合下定義之傷病,但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意
外事故所致之下第五款「嚴重燒傷」者,受前述「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之限制:
一、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換瓣膜的手術。
二、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主動脈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
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三、阿爾茲海默氏病:
係指慢性進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者。阿爾
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經科專科醫師診斷,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
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四、帕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經漸進性退性的一種疾病,須
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情況:
1.藥物治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性機能障礙的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日常生活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森氏症除外。
五、嚴重燒傷:
係指第三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診斷確定者。其計算
方法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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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腦腫瘤:
係指經開顱手術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性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
證實,合併下四項永久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
等日常生活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個月治仍有經障礙者。
本款所稱之性腫瘤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七、慢性肝病:
係指慢性肝病合併有下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床症,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藥物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八、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
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曾接受下一項以上之治者:
1.經輸血治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九、脊髓灰質炎: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麻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十、猛性肝炎: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需同時符合下
件,並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2.有肝性腦病變床症,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3.肝功能檢查急速化。
4.黃疸持續加深。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中毒、藥物過、酒等導致者除外。
十一、紅斑性瘡: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
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的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五級的病,合併持
續之蛋白(++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其他型之紅斑性
,如盤性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瘡性腎炎之分級:
minimal)
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mesangial)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focal segmental)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第五級 膜型之membranous)
十二、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合併有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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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床症,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藥物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及財團
法人醫院。但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 、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
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 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 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 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 翌日起停止效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 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 約與本附約(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額準用主 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 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 內,申請 效,但於主 約停效期間,本附約
得單獨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 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 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 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 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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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經要保人申請終止時,其效 終止,本公司應按 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約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情形,在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得終
止。
第十一條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時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 情形之一者,其效 得持續有效,但繳費方式一 改以 繳方式辦,本公司
其他繳法繳付保險費:
一、主約辦減額繳清保險時。
二、主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時。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三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特定傷病保險
」,本附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自確定患特定傷病之翌日起,按日
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後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保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
」,本附約效終止。
第十四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特定傷病保」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檢附手術證明文件。
四、相關病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無直接或間接所致成特定傷病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成特定傷病者。
二、被保險人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 、解約 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
付。
第十七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 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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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 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 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計算
保險額。
二、因投保 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計算保險 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年利率一分
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及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主 約之身故受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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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嚴重燒傷比例計算表
燒傷部位\ 0歲 1歲 5歲 10歲 15歲 16歲
19% 17% 13% 11% 9% 7%
1% 1% 1% 1% 1% 1%
26% 26% 26% 26% 26% 26%
8% 8% 8% 8% 8% 8%
6% 6% 6% 6% 6% 6%
6% 6% 6% 6% 6% 6%
5% 5% 5% 5% 5% 5%
1% 1% 1% 1% 1% 1%
11% 13% 16% 17% 18% 19%
10% 10% 11% 12% 13% 14%
7% 7% 7% 7% 7% 7%
註:以上燒傷部位係指全部燒傷而言,比則係換算後佔總體表面積之百分比
U&I 2850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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