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G0 第零版- 5
日,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當日起生效之增額
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前,於繳費期間內之每
一保單週年日時,依每年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抵繳該次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依本契
約約定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屬有效契約,而無
法抵繳保險費者,應改採前項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含)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並計算自該保單
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
保單週年日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一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者,本公司以購買
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者,本公司以儲存
生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
約係因第八條第十項、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或因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免給付保險金時,
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完全失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但本契約係因第八條第十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約定終止,或因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之約定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將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九條之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
及給付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累計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給付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給
付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
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 【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
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
如有「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者,本公司除依第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方
式給付「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