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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
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住居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七 條 【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 八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
費。
第 九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
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十 條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
一、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內者,本公司按
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倘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逾三十日以上者,除前三十日(含)按前目約定給付外,超過三
十日的部分,則按超過三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一•五倍給付住院
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前二目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二、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款約定給付
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