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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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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
出院療養保險金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
急診保險金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核准文號:87.08.25台財保第872441220號函
88.07.31台財保第881830019號函
90.06.19台財保第0900703095號函
備查文號:89.12.06三興字第890555號函
90.08.01三企字第00041號函
91.12.09三品字第00043號函
92.12.12三品字第00082號函
94.12.30三品字第00086號函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
加於主終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之傷害。
前述「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據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
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
機構。
五、「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係指依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核保通過後之保險金額,倘爾
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保險金額。
八、「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其引起之併發症
,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十四日者。
第 三 條 【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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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繳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
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住居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七 條 【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 八 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
費。
第 九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
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十 條 【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之給付】
一、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內者,本公司按
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倘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逾三十日以上者,除前三十日(含)按前目約定給付外,超過三
十日的部分,則按超過三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一•五倍給付住院
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前二目之總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二、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而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款約定給付
住院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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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申請前目之給付日數最高以第一款給付日數為限。
第十一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
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十二條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其於住院治療的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因治療與
其住院同一傷害或疾病事故為目的而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日數(不論每日門診
次數為一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住院前後門診
保險金。
第十三條 【急診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於辦理住院手續前曾經急診者,本公司按「每日住院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急診保險金。前述保險金之給付,每次住院以一日為限。
第十四條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時,因緊急之需要,以救護車由事故地點轉送醫院或由醫
院轉送他家醫院者,本公司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前述保險金之
給付,每次住院以一日為限。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美容手術、外科整型、選擇性手術或天生畸形(包括先天性疾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所
需之外科重建術不在此限。
四、牙齒治療或手術,但由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
六、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七、酒精中毒、吸食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
八、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引致之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期間因子宮外孕、葡萄胎、妊娠毒血症、產後大出血之住院治療。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流產或懷孕期間所發生之治療性流產。
()經診斷符合下列情形之剖腹產:
1.產程過長(在正常分娩或催生情況下於第一產程潛伏期初產婦逾二十小時經產
婦逾十四小時者或第一產程活動期子宮頸開口逾二小時仍未再擴張或在第二產程逾
二小時胎頭仍未下降者)。
2.胎兒窘迫(胎心音圖顯示胎心音持續下降胎兒心跳嚴重不穩定或胎兒頭皮酸鹼度測
定值少於 PH7.2)。
3.胎兒體重四○○○公克以上。
4.胎兒水腦症。
5.多胞胎。
6.胎位不正(額位、臀位、橫位者)。
7.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子癇前兆症、子癇症。
8.骨盆嚴重變形。
九、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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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七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入、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住院前、後一
週內之門診明細記錄,或住院前急診記錄。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時,除前項各款文件外,另須檢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
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因第十五條第八款但書的情形而申請保險金時,另須檢具相關病歷資料。
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
不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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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繳費方式之限定批註條款
奉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二日
台財保第830094156號函核准
茲經要保人與本公司同意,對本附約批註下列條款:
任一保單年度內,如主契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自次
一年度起以年繳為限,要保人不得要求變更。
U&I 275 1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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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891 32 682 704
880 896 33 689 708
889 900 34 697 713
895 904 35 703 716
901 907 36 708 720
907 911 37 715 724
915 916 38 722 730
923 920 39 730 734
931 924 40 738 739
939 929 41 746 744
949 933 42 755 749
959 935 43 766 753
969 938 44 776 757
980 943 45 788 763
990 948 46 798 769
998 953 47 807 775
1008 958 48 819 782
1020 963 49 832 789
1033 970 50 847 797
1047 973 51 863 802
1062 982 52 880 812
1079 991 53 899 823
1097 1004 54 920 838
1118 1008 55 944 845
1141 1013 56 970 853
1168 1018 57 1000 860
1198 1024 58 1033 870
1231 1031 59 1070 881
1264 1036 60 1107 889
1299 1036 61
1334 1047 62
1372 1058 63
1411 1069 64
1451 1080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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