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肌 力 在 2 分 ( 含 ) 以 下 者 ( 肌 力 2 分 是 指 可 做 水 平 運 動 , 但 無 法 抗 地 心 引 力 ) 。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肩 、 肘 、 腕 關 節 ,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包 括 髖 、 膝 、 踝 關 節 。
七、重 大 器 官 移 植 或 造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
重 大 器 官 移 植 , 係 指 因 相 對 應 器 官 功 能 衰 竭 , 已 經 接 受 心 臟 、 肺 臟 、 肝 臟 、 胰 臟 、 腎 臟 (
以 上 均 不 含 幹 細 胞 移 植 ) 的 異 體 移 植 。
造 血 幹 細 胞 移 植 , 係 指 因 造 血 功 能 損 害 或 造 血 系 統 惡 性 腫 瘤 , 已 經 接 受 造 血 幹 細 胞 ( 包 括
骨 髓 造 血 幹 細 胞 、 周 邊 血 造 血 幹 細 胞 和 臍 帶 血 造 血 幹 細 胞 ) 的 異 體 移 植 。
本 契 約 所 稱 「 表 定 年 繳 保 險 費 」 係 指 本 契 約 ( 不 含 其 他 附 約 ) 費 率 表 所 記 載 每 百 元 保 險 金 額 所
對 應 之 年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所 稱 「 保 險 費 總 和 」 , 於 繳 費 期 間 內 , 係 以 事 故 發 生 當 時 保 單 年 度 數 , 乘 以 事 故 發 生 時
本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對 應 「 表 定 年 繳 保 險 費 」 計 算 所 得 之 金 額 ; 於 繳 費 期 滿 後 , 係 以 已 繳 保 險 費
年 度 數 , 乘 以 事 故 發 生 時 本 契 約 之 保 險 金 額 對 應 「 表 定 年 繳 保 險 費 」 計 算 所 得 之 金 額 。
本 契 約 所 稱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 , 係 指 事 故 發 生 當 時 已 繳 之 表 定 保 險 費 。
第 三 條 【 契 約 撤 銷 權 】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契 約 。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本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 視
為 未 撤 銷 ,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四 條 【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前 項 情 形 ,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五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 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 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六 條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本 契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 申 請 復 效 。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 並 於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及 按 不 超 過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但 本 契 約 停 效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及 其 併 發 症 ,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