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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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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保本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970221日三品字第00020號函備查
981201日三品字第00129號函備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
對應之年繳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係以事故發生當時的保單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契約「保險金額」
及「表定年繳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金額,但保單年度數最長以保險單約定之繳費年期為限。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非屬「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契約所稱「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
眾運輸工具(不包括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一、公共船舶:係指提供大眾搭乘並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動力船舶。
二、公共車輛:係指提供大眾搭乘之電車(含行駛於鐵路、地下鐵路、捷運、高速鐵路之動力
車輛)、火車、公路汽車客運、市區汽車客運。
本契約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飛行器且
飛行高度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不包含被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
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以乘客身分而非以駕駛、服務員、維修員等工作人員身分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之人。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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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次)於兩地間固定路線,且供大眾搭乘之交通運輸工具。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該大眾運輸工具
為止。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要保人得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並於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復效申請,要保人係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
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本契約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屆滿後,本公司有終止本契約之權;終止時,本契約如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者,本公司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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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人壽保險部分之解約金金額與傷害保險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滿期保
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給付,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身故保險金」時,本公司按較高
金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另按意外傷害身故時之「保險金額」依附表三所列之
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自確定身故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於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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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六、因「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申領「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另檢具搭乘水陸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
件。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定當
時之「保險費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給付,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
公司則按較高金額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意外傷害殘廢確定當時
之「保險金額」依附表四所列之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就各該項「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金」分別給付,然所有項目合計之殘廢給付比例,最高以百分之百為限。「一般
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
金額之二倍為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但不同殘
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
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不同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就各該項「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金」分別給付,然所有項目累計之殘廢給付比例,最高以百分之百為限。「一般
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
金額之二倍為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但不同殘
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
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其計算方式為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合併以前的殘廢而符合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之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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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給付比例減去以前的殘廢所對應之附表二殘廢給付比例後,再依附表四所列之給付金額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
公司另自殘廢確定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於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六、因「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申領「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另檢具搭乘水陸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二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未曾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的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不足
六個月時,得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其申領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領當時之「保險費
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較高金額者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領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
準備金」、「保險費」與「保險費總和」應同時配合等比例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契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低於本契約最低承
保金額時,本公司改按申領當時之「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較高金額乘以保險金
額可減少之比例,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前項保險金額可減少之比例,係以原保險金額減去最低承保金額後,除以原保險金額計算所得
之值。
第十九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受理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的申領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
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的申領時,有關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即行作廢,本公司僅依本契約約定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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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給付。
第二十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不在本契約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知悉
後得終止本契約,並返還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傷害保險部分按日數比例計算
之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附
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僅退還「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本
公司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該大眾運輸工具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
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
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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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滿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
者較小者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以本契約
為質,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本公司應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時,本契約自該超過之日起停止效力。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本契約自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仍未返還時,翌日上午零時起停止本契約效力。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
第三十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之計算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或「民法第 203 條週年利率」,兩者較大
者辦理。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或生命末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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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的受益人僅得就減額後之「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則僅得就減額後的「保險金額」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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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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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殘廢程度表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AED3 第三版 - 11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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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AED3 第三版 - 13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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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AED3 第三版 - 15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手骨 足骨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
關節
末關節
第一趾
關節
中足趾
關節
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掌指關節
中手指
節關節
腕掌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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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表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1
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2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3
附表四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給付金額表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1倍乘以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2倍乘以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3倍乘以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註:「殘廢等級給付比例」係指附表二所列之各級殘廢之給付比例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
第七項約定計算而得之給付比例
U&I 730 10-2009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
 
263 0 263 263 36 263
263 1 263 263 37 263
263 2 263 263 38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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