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六、因「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申領「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另檢具搭乘水陸 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
件。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定當
時之「保險費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給付,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
公司則按較高金額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意外傷害殘廢確定當時
之「保險金額」依附表四所列之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就各該項「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金」分別給付,然所有項目合計之殘廢給付比例,最高以百分之百為限。「一般
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
金額之二倍為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但不同殘
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
級不 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不同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就各該項「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金」分別給付,然所有項目累計之殘廢給付比例,最高以百分之百為限。「一般
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
金額之二倍為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但不同殘
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前二項情形,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
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其計算方式為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合併以前的殘廢而符合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之殘
廢給付比例減去以前的殘廢所對應之附表二殘廢給付比例後,再依附表四所列之給付金額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 之金 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
公司另自殘廢確定之翌日起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於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本契約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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