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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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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保本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970221日三品字第00020號函備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變。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約之投保額,如該額有所變時,以變
後之 額為準。
約所稱「表定繳保險費」係指本約( 含其他附約)費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額所
對應之繳保險費。
約所稱「保險費總和」係以事故發生當時的保單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約「保險額」
及「表定繳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額,但保單年度數最長以保險單約定之繳期為限。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受非屬「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
約所稱「水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地大
眾運輸工具(包括被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一、公共船舶:係指提供大眾搭乘並裝有機械用以航之動船舶。
二、公共輛:係指提供大眾搭乘之電(含 駛於鐵、地下鐵捷運、高速鐵之動
輛)、火、公客運、市區汽客運
約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飛器且
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包含被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
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
約所稱「乘客」係指以乘客身分而非以駕駛、服務員、維修員等工作人員身分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之人。
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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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次)於地間固定線,且供大眾搭乘之交通運輸工具。
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開該大眾運輸工具
為止。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
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
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 停止。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扣除
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 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或為 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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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人壽保險部分之解約金金額與傷害保險部分按日計算之未滿期保
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歷年解約表如附
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
,本約效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之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
,本約效 終止。
前項給付,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高於「身故保險」時,本公司按較高
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另按意外傷害身故時之「保險額」依附表三所
給付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
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自確定身故之翌日起按日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於要保人。
要保人依本約約定辦減額繳清保險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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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
,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者,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因「水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申「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 」時,另檢具搭乘水 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
件。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定當
時之「保險費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前項給付,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完全殘廢保險」時,本
公司則按較高額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項以上完全殘廢程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
」。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 之一者,本公司另按意外傷害殘廢確定當時
之「保險額」依附表四所之給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就各該項「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分別給付,然所有項目合計之殘廢給付比,最高以百分之百為限。「一般
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之一倍為限、「水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
額之二倍為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額之三倍為限。但同殘
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
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就各該項「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分別給付,然所有項目計之殘廢給付比,最高以百分之百為限。「一般
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之一倍為限、「水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
額之二倍為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額之三倍為限。但同殘
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前二項情形,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
廢,可附表二所較嚴重項目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其計算方式為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合併以前的殘廢而符合附表二所較嚴重項目之殘
廢給付比減去以前的殘廢所對應之附表二殘廢給付比後,再依附表四所之給額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
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或附表二所第一級殘廢程者,本
公司另自殘廢確定之翌日起按日 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於要保人。
要保人依本約約定辦減額繳清保險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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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意外傷害殘廢保險」者,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因「水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申「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時,另檢具搭乘水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倍給付「滿期保險
」,本約效終止。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在本約有效期間未曾辦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公司醫師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
判斷 個月時,得申
「生命末期保險」。其申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
時之「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較高 額者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時,本約之「保險額」、「保單價值
準備」與「保險費總和」應同時配合等比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得低於本約最低承保額。
第十九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生命末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公醫院、教學醫院及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受生命末期保險給付的申 後,於完成給付之前, 約約定之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意外傷害殘廢
保險的申時,有關生命末期保險的申
作廢,本公司僅依本約約定之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意外傷害殘廢
保險給付。
第二十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類不在本約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知悉
後得終止本約,並返還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及傷害保險部分按日 計算
之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附
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僅退還「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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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
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
似的武裝變。但 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殘廢程之一時,本
公司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時,其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契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該大眾運輸工具遭劫持,於劫持中本約的保險期
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劫持事故終」係指被保險人完全
被劫持的況。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本約之 約終止約定處
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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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除營業費用
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
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時,本 約效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或生命末期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後,本約之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
、完全殘廢保險、滿期保險的受益人僅得就減額後之「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
」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條約定辦;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的受益人則僅得就減額後的「保額」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約定辦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AED0 - 7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 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 眼個別依矯正視 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AED0 - 8
附表二
殘廢程度表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 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 減退至 0.06 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 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 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AED0 - 9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AED0 - 1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 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為依據。
1)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終 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入浴等。
5)有、失、失 等之病灶症、四麻痺、錐 、記 障害、知覺障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身體能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 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 動能 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 及錐體外 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 腦萎縮腦波 常等屬之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 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 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 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 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 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
專科醫師之治,認 能期待醫 效果時及因治 致症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
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 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 平衡機能障害, 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 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 個月的治 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在此限
3
3-1. 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 計(Audiometer 之,其平均聽 喪失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審定之。
AED0 - 11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側鼻孔閉 、鼻呼吸困難、 能矯治,或 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
機能障害,故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能充分作嚼、吞運動,致粥、糊、或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 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 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 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 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 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 斷者。
8-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AED0 - 12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 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 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 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 明顯時,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 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 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 情況者:
1)第一趾末 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 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AED0 - 13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手骨 足骨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
關節
末關節
第一趾
關節
中足趾
關節
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中手指
節關節
腕掌關節
掌指關節
AED0 - 14
附表三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表
意外傷害事故 給付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1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2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 額之3
附表四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給付金額表
意外傷害事故 給付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1倍乘以殘廢等級給付比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額之2倍乘以殘廢等級給付比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 額之3倍乘以殘廢等級給付比
註:「殘廢等級給付比 」係指附表二所之各級殘廢之給付比或依本 約第十四條
第七項約定計算而得之給付比
U&I 730 08-200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AED0 - 15

 
263 0 263 263 36 263
263 1 263 263 37 263
263 2 263 263 38 263
263 3 263 263 39 263
263 4 263 263 40 263
263 5 263 263 41 263
263 6 263 263 42 263
263 7 263 263 43 263
263 8 263 263 44 263
263 9 263 263 45 263
263 10 263 263 46 263
263 11 263 263 47 263
263 12 263 263 48 263
263 13 263 263 49 263
263 14 263 263 50 263
263 15 263 263 51 263
263 16 263 263 52 263
263 17 263 263 53 263
263 18 263 263 54 263
263 19 263 263 55 263
263 20 263 263 56 263
263 21 263 263 57 263
263 22 263 263 58 263
263 23 263 263 59 263
263 24 263 263 60 263
263 25 263 290 61 290
263 26 263 290 62 290
263 27 263 290 63 290
263 28 263 290 64 290
263 29 263 290 65 290
263 30 263
263 31 263
263 32 263
263 33 263
263 34 263
263 35 263
 
10

 
138 0 138 138 36 138
138 1 138 138 37 138
138 2 138 138 38 138
138 3 138 138 39 138
138 4 138 138 40 138
138 5 138 138 41 138
138 6 138 138 42 138
138 7 138 138 43 138
138 8 138 138 44 138
138 9 138 138 45 138
138 10 138 138 46 138
138 11 138 138 47 138
138 12 138 138 48 138
138 13 138 138 49 138
138 14 138 138 50 138
138 15 138 138 51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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