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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安心樂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109)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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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TC4 第四版-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安心樂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109)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
6條、第7條、第9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
、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8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0條、
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4條、第25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27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0條、第
31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2條)
ALTC4 第四版- 2
三商美邦人壽安心樂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109)
主要給付項目: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103 12 30日三品字第00205號函備查
109 01 20日三品字第00007號函備查
※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
,領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
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
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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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且依臨床失智量表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 CDR 大於或等 2
分,非各分項總和)者。
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持續
達九十日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千元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當
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
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當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計算所得之金額。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或豁免保險費:
一、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八項之「長期
照顧狀態」者。
二、身故。
三、符合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
四、因第二十二條約定於第一百歲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ALTC4 第四版- 4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保險金的申請時間及遲延利息】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時,若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ALTC4 第四版- 5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
按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
,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爾後以前開免責期間終了翌日之
相當日為一期,每屆滿半年,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繼續按
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項「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累計給付次數以三十二次
為上限。
本公司累計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次數已達三十二次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二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
師開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
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具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覆查。但其中第二款及第三款文
件於每年第一次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提供即可。
受益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派員或轉請其
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五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並且於免責
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自符合「長期照顧狀態」確定日後
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加之契約及附加條款)繳費期間內之
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若被保險人未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
費,要保人應於被保險人未符合「長期照顧狀態」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依原
約定之繳法繳交各期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的停止】
本契約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身故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三、本公司累積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達三十二次。
四、本契約依第九條約定而終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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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給付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期及
嗣後「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第十四條約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若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
符合第十三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
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
文件後五日內補足之。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扣除身故時本契
約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
和」的一點零五倍,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但未同時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扣除完全失能確定時本契約累計已給付之「長期
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
和」的一點零五倍,本公司不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若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
,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且同時符合「長期照顧狀態」
者,本公司僅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與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與「長期照
顧分期保險金」並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僅
按第十三條約定繼續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ALTC4 第四版- 7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的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
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扣除滿期時本契約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
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
和」的一點零五倍,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各項保
險金及第十五條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ALTC4 第四版- 8
第二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
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ALTC4 第四版- 9
附表一
第二條第八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10-CM 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 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
後症候群 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一版
ICD-11-CM)),本公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
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ALTC4 第四版- 10
附表二
項別
一 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86901-202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附件5-4
-1- ALTC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3163 3932
15
2302 2836
3205 4010
16
2341 2892
3264 4089
17
2384 2951
3324 4173
18
2428 3010
3370
4255
19
2475
3071
3433 4344
20
2521 3134
3513 4430
21
2581 3199
3581 4521
22
2640 3264
3646 4608
23
2702 3333
3716
4712
24
2770
3403
3789 4810
25
2839 3476
3862 4903
26
2859 3551
3936 5004
27
2930 3630
4015 5114
28
2949 3710
4098
5226
29
3027 3776
4186 5330
30
3048 3848
4290 5421
31
3128 3920
4398 5512
32
3207 3988
4515 5603
33
3291 4055
4631
5702
34
3365 4127
4752 5810
35
3438 4198
4858 5958
36
3519 4313
4986 6120
37
3602 4429
5118 6286
38
3687 4555
5263 6459
39
3778 4677
5441 6626
40
3871 4796
5600 6812
41
4004 4926
5802 7003
42
4144 5065
5994
7202
43
4296 5212
6178 7409
44
4458 5364
6404 7631
45
4626 5523
6595 7857
46
4774 5689
6788 8092
47
4926 5874
6987
8334
48
5090 6063
7194 8589
49
5267 6262
7405 8863
50
5448 6471
7837 9196
51
5751 6677
8304 9591
52
6093 6895
8827
10010
53
6465
7119
9422 10448
54
6902 7347
10108 10918
55
7397 7606
10312 11104
56
7643 7777
10761 11218
57
7903 7961
11188 11384
58
8196 8161
11736 11533
59
8499 8369
12243 11893
60
8881 8588
12686 12343
61
13020 12842
62
13340 13375
63
14197 14019
64
14843 14762
65
單位:保額每千元之年繳保險費
10ALTC
投保年齡
15ALTC
十年繳費安心樂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109) 十五年繳費安心樂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109)
附件5-4
-2- ALTC
男 性 女 性
1844 2265
15
1893 2311
16
1919 2359
17
1946 2407
18
1982
2455
19
2025 2503
20
2070 2558
21
2099 2612
22
2153 2668
23
2186
2727
24
2241 2787
25
2275 2847
26
2334 2911
27
2373 2964
28
2409
3019
29
2449 3080
30
2513 3145
31
2568 3208
32
2630 3271
33
2689
3337
34
2754 3404
35
2820 3488
36
2888 3575
37
2959 3649
38
3034 3729
39
3123 3826
40
3228 3918
41
3336 4043
42
3453
4175
43
3573 4332
44
3697 4503
45
3817 4626
46
3947 4754
47
4077
4891
48
4219 5036
49
4375 5202
50
4674 5392
51
5037 5617
52
5457
5859
53
5970 6121
54
6429 6407
55
二十年繳費安心樂活長期照顧終身保險(109)
單位:保額每千元之年繳保險費
20ALTC
投保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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