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八 條 約 定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 但 有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仍 得 予 以 扣 除 。
第 十 二 條 【 長 期 照 顧 一 次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
按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 十 三 條 【 長 期 照 顧 分 期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
,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爾後以前開免責期間終了翌日之
相當日為一期,每屆滿半年,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繼續按
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第二期(含 )以 後 之 「 長 期 照 顧 分 期 保 險 金 」 。
前項「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累計給付次數以三十二次
為上限。
本公司累計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 險 金 」 之 次 數 已 達 三 十 二 次 時 , 本 契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第 十 四 條 【 長期照顧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益人依 第 十 二 條 申 領 「 長 期 照 顧 一 次 保 險 金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 個 月 內 醫 院 所 開 具 符 合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 長 期 照 顧 狀 態 」 的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專 科 醫
師開具之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或 臨 床 失 智 評 分 量 表 ( CDR) 或 簡 易 智 能 測 驗 (MMSE)
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
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 期 照 顧 狀 態 之 相 關 病 歷 摘 要 。
四、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
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前檢具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文 件 覆 查 。 但 其 中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文
件於每年第一次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提供即可。
受益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
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 十 五 條 【 豁 免 保 險 費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 科 醫 師 診 斷 確定符 合 「 長 期 照 顧 狀 態 」 , 並 且 於 免 責
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 態 」 者 , 本 公 司 自 符 合 「 長 期 照顧狀 態 」 確 定 日 後
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費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加之契約及附加條款)繳費期間內之
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若被保險人未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 態 」 時 , 本 公 司 即 停 止 豁 免 保 險
費,要保人應於被保險人未符合「長期照顧狀 態 」 之 日 後 之 最 近 一 期 保 險 費 應 繳 費 日 起 , 依 原
約定之繳法繳交各期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 十 六 條 【 長 期 照 顧 分 期 保 險 金 給 付 的 停 止 】
本契約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一、被 保 險 人 身 故 者 。
二、被 保 險 人 保 險 年 齡 達 一 百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
三、本公司累積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達三十二次。
四、本契約依第九條約定而終止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