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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其 身 體 蒙 受 傷 害 而 致 失 能 或 死 亡 時 , 本 公
司 依 照 本 契 約 的 約 定 , 給 付 保 險 金 。
前 項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
第 六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五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訂 立 本 契 約 或 續 保 時 , 以 未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未 成 年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訂 立 本 契 約 或 續 保 時,以 受 監 護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為 被 保 險 人,其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含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 ,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含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附 )約 ,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 如 有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
第 七 條 【 失 能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第 五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 附 表 一 」 所 列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 其 金 額 按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計 算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失 能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 附 表 一 」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失 能 程 度 時 ,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失 能 保
險 金 之 和,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但 不 同 失 能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僅 給 付 一 項 失 能 保 險 金 ;
若 失 能 項 目 所 屬 失 能 等 級 不 同 時 ,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失 能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失 能 , 如 合 併 以 前(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的 失 能 , 可 領「 附 表 一 」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失 能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 但 以 前 的 失 能 , 視 同 已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 應 扣 除 之 。
前 項 情 形 ,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失 能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失 能 得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失 能 保 險 金 時 ,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第 八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失 能 後 身 故 , 並 符 合 本 契 約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條 件 時 , 本 公 司 之 給 付 總 金 額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前 項 情 形 , 受 益 人 已 受 領 失 能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僅 就 保 險 金 額 與 已 受 領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負 給 付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失 能 、 身 故 時 , 受 益 人 得 依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之 約 定 分 別 申 領 保 險 金 ,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
第 九 條 【 保 險 費 的 計 算 】
本 契 約 的 保 險 費 總 額 以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眷 屬 之 各 別 平 均 保 險 費 率 分 乘 以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眷 屬 之 各 別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加 總 計 算 , 但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各 別 保 險 金 額 總 額 的 增 減 而 致 保
險 費 總 額 有 增 減 時 ,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應 就 其 差 額 補 交 或 返 還 。
前 項 所 稱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眷 屬 之 各 別 平 均 保 險 費 率 」 是 按 訂 定 本 契 約 或 續 保 時 , 依 要 保 人
的 危 險 程 度 及 每 一 被 保 險 人 的 保 險 年 齡 、 職 業 、 職 務 、 保 險 金 額 所 算 出 的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眷
屬 的 個 別 保 險 費 總 和 分 除 以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及 其 眷 屬 個 別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計 算 。
第 十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半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