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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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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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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應 由 給 付 保 險 金 內 扣 除 本 契 約 該 被 保 險 人 欠 繳 保 險 費 。
第 十 ㇐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契 約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於 要 保 人 申 請 投 保 或 加 保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的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該 被 保 險 人 部 分 之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二 項 解 除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第 十 二 條 【 被 保 險 人 的 異 動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人 員 異 動 而 申 請 加 保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開 始 生 效 , 如 通 知 起 保 日 期 在 後 , 則 自 該 起 保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要 保 人 因 所 屬 人 員 異 動 而 申 請 退 保 時 , 應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 如 通 知 退 保 日 期 在 後 , 則 自 該 退 保 日 零 時 起 喪 失 , 其 保 險 效 力 終 止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因 前 項 原 因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其 眷 屬 之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亦 同 時 喪 失 。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之 眷 屬 因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資 格 異 動 外 之 其 他 原 因 而 申 請 加 、 退 保 時 , 要 保 人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 其 保 險 效 力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或 終 止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以 外 原 因 致 身 故 而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前 , 因 第 五 條 所 載 之 保 險 事 故 身 故 而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
第 十 三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本 契 約 在 被 保 險 人 數 少 於 五 人 , 或 少 於 有 參 加 保 險 資 格 人 數 的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時 , 本 公 司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 並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
保 險 契 約 的 效 力 自 通 知 到 達 之 翌 日 零 時 起 終 止 。 終 止 前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第 十 四 條 【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的 通 知 義 務 】
被 保 險 人 變 更 其 職 業 或 職 務 時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應 即 時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減 低 且 影 響 平 均 費 率 計 算 時 ,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 應 自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之 日 起 按 差 額 比 率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其 危 險 性 增 加 且 影 響 平 均 費 率 計 算 時 ,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 自 職 業 或 職 務 變 更 之 日 起 , 按 其 差 額 比 率 增 收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 但 被 保 險 人 所 變 更
的 職 業 或 職 務 依 照 本 公 司 職 業 分 類 在 拒 保 範 圍 內 者 , 本 公 司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得 終 止 契 約 , 並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
第 十 五 條 【 被 保 險 人 的 更 約 權 】
本 公 司 因 第 十 三 條 、 第 十 四 條 的 原 因 終 止 本 契 約 或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本 契 約 滿 六 個 月 後 喪 失 本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被 保 險 人 得 於 本 契 約 終 止 或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不 具 任 何 健 康 證 明 文
件 , 向 本 公 司 投 保 不 高 於 本 契 約 內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險 金 額 的 個 人 傷 害 保 險 契 約 ,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更 約 當 時 之 職 業 等 級 承 保 , 但 被 保 險 人 的 職 業 類 別 在 本 公 司 拒 保 範 圍 內 者 , 本 公 司 得 不 予 承 保 。
第 十 六 條 【 資 料 的 提 供 】
要 保 人 應 保 存 每 位 被 保 險 人 的 個 別 資 料 , 詳 錄 該 被 保 險 人 的 姓 名 、 性 別 、 年 齡 、 出 生 日 期 、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 保 險 終 止 日 期 , 以 及 其 他 與 本 契 約 有 關 的 資 料 。
要 保 人 應 依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 提 供 前 項 資 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