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TP A5 - 1
100.03.18 三品字第 00022 號函備查
109.08.28 依 109.07.0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大 眾 運 輸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附 加 條 款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大 眾 運 輸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僅 適 用 於 本 公 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安 家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本 附 加 條 款 需 要 保 人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後 , 始 生 效 力 , 並 構 成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本 契
約 與 本 附 加 條 款 相 抵 觸 者 ,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為 原 則 。 本 附 加 條 款 未 約 定 者 , 悉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保 險 金 額 」 係 指 依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之 保 險 金 額 , 倘 爾 後 該 保 險
金 額 有 所 變 更 , 則 以 變 更 後 金 額 為 保 險 金 額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係 指 領 有 合 法 營 業 執 照 , 以 大 眾 運 輸 為 目 的 , 定 時 營 運 ( 含 加 班
班 次 ) 於 兩 地 間 固 定 路 線 , 且 供 大 眾 搭 乘 之 交 通 運 輸 工 具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乘 客 」 係 指 以 乘 客 身 分 而 非 以 駕 駛 、 服 務 員 、 維 修 員 等 工 作 人 員 身 分 搭 乘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之 人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水 上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係 泛 指 在 水 上 或 水 裏 運 行 之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陸 地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係 泛 指 在 陸 上 或 地 下 運 行 之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係 泛 指 空 中 飛 行 器 且 飛 行 高 度 可 高 於 海 平 面 一 百 公 尺 之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搭 乘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登 上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至 終 止 乘 客 身 分 完 全 離 開 該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為 止 。
第 三 條 【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乘 客 身 分 搭 乘 水 上 或 陸 地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而 遭 受 本 契 約 第 五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除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外 , 另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乘 客 身 分 搭 乘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而 遭 受 本 契 約 第 五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除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外 , 另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額 的 三 倍 給 付「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訂 立 本 附 加 條 款 或 續 保 時 , 以 受 監 護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 變 更
為 「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含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不 限 本 公 司 ),
不 得 超 過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含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附 )約 ,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 如
有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
第 四 條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乘 客 身 分 搭 乘 水 上 或 陸 地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而 遭 受 本 契 約 第 五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本 契 約 「 附 表 一 」 所 列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除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外 , 另 給 付「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其 給 付 金 額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額 乘 以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計 算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失 能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