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大眾運輸團體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
100.03.18三品字第00022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與構成】
本「三商美邦人壽大眾運輸團體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安家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需要保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契約後,始生效力,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
約與本附加條款相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原則。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
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營運(含加班
班次)於兩地間固定路線,且供大眾搭乘之交通運輸工具。
本附加條款所稱「乘客」係指以乘客身分而非以駕駛、服務員、維修員等工作人員身分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之人。
本附加條款所稱「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泛指在水上或水裏運行之大眾運輸工具。
本附加條款所稱「陸地大眾運輸工具」係泛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工具。
本附加條款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泛指空中飛行器且飛行高度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大眾
運輸工具。
本附加條款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該大眾運輸工具
為止。
第 三 條 【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本契約第五條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本契約約
定給付外,另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本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本契約約定給付
外,另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第 四 條 【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本契約第五條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本契約約定給付外,另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按該被保險
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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