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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除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外 , 另 給 付「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其 給 付 金 額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額 乘 以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計 算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失 能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乘 客 身 分 搭 乘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而 遭 受 本 契 約 第 五 條 約 定 的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本 契 約 「 附 表 一 」 所 列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除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外 ,另 給 付「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其 給 付 金 額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額 的 三 倍 乘 以 該 表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計 算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失 能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本 契 約 「 附 表 一 」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失 能 程 度 時 , 本 公 司 分 別 計 算 給
付「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其 合 計 失 能 給 付 比 例 最 高 以 百 分 之 百 為 限 。 但 不 同 失 能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 僅 給 付 一 項「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若 失 能 項 目 所 屬 失 能 等 級 不 同 時 ,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失 能 , 如 合 併 以 前 ( 含 本 附 加 條 款 訂 立 前 ) 的 失 能 , 可 領 本 契
約 「 附 表 一 」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者 ,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但 以 前 的 失 能 ,視 同 已 給 付 , 應 予 扣 除 , 其 計 算 方 式 為 於 致 成 以 前 失 能 之 事 故 與 致
成 較 嚴 重 失 能 之 本 次 事 故 係 分 別 屬 於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事 故 者 , 為 較 嚴 重 失 能 項 目 給 付 比 例 , 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約 定 乘 上 倍 數 , 扣 減 視 同 已 給 付 之 失 能 項 目 給 付 比 例 後 再 乘 以 保 險 金 額 認 定 ; 於 致
成 以 前 失 能 之 事 故 與 致 成 較 嚴 重 失 能 之 本 次 事 故 係 同 屬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事 故 者 , 則 為 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之 約 定 計 算 可 得 給 付 之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扣 除 視 同 已 給 付 的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後 認 定 。 前 述 所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訂 立 前 的 失 能 視 同 已 給 付 部 分 , 不 論 原 因 為 何 , 均 以 視
同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已 給 付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認 定 。
前 項 情 形 ,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事 故 所 致 的 失 能 給 付 比 例 計 算 後 所 得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失 能 , 得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時 , 其 合 計 失
能 給 付 比 例 最 高 以 百 分 之 百 為 限 。
第 五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
本 附 加 條 款 「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 或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的 給 付 , 其 合 計 若 為 第 三 條 或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情 形 , 分 別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若 為 第 三 條 或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情 形 , 則 分 別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的 三 倍 為 限 。
第 六 條 【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 或 「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二 、 相 驗 屍 體 證 明 書 或 死 亡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
三 、 搭 乘 水 上 、 陸 地 或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之 證 明 。
四 、 被 保 險 人 除 戶 戶 籍 謄 本 。
五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第 七 條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二 、 失 能 診 斷 書 ; 但 必 要 時 本 公 司 得 要 求 提 供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證 明 文 件 。
三 、 搭 乘 水 上 、 陸 地 或 空 中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之 證 明 。
四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受 益 人 申 領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時 , 本 公 司 得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身 體 予 以 檢 驗 , 必 要 時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
第 八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與 變 更 】
「 大 眾 運 輸 失 能 保 險 金 」 的 受 益 人 ,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 如 本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予 該 被 保 險 人 , 則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身
故 受 益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
「 大 眾 運 輸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以 被 保 險 人 的 家 屬 或 其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限 。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及 變 更 , 要 保 人 得 依 下 列 約 定 辦 理 :
一 、 於 訂 立 本 附 加 條 款 時 ,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指 定 受 益 人 。
二 、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前 經 被 保 險 人 同 意 變 更 受 益 人 , 如 要 保 人 未 將 前 述 變 更 通 知 本 公 司 者 , 不 得 對
抗 本 公 司 。
前 項 受 益 人 的 變 更 , 於 要 保 人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被 保 險 人 的 同 意 書 送 達 本 公 司 時 , 本 公 司 應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
本 公 司 為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