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PA5-1
93.07.27 三品字第 00042 號函核備
107 年 09 月 14 日依 107 年 06 月 07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職 業 傷 害 保 險 給 付 附 加 條 款
主要給付項目: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
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限 制 】
本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職 業 傷 害 保 險 給 付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 依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安 家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訂 定 之 。
第
二
條
【 職 業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執 行 職 務 時 遭 受 本 契 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經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依 據 現 行 有 效 之 「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致 傷 病 審 查 準 則 」 認 定 為 屬 職 業 傷 害 , 並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職 業 傷 害 身 故 保
險 金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死 亡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死 亡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因 前 項 以 外 原 因 致 身 故 而 喪 失 被 保 險 人 資 格 時 , 本 公 司 按 日 數 比 例 返 還 未 滿 期 之 保 險 費 予
要 保 人 。
第
三
條
【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執 行 職 務 時 遭 受 本 契 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經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依 據 現 行 有 效 之 「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致 傷 病 審 查 準 則 」 認 定 為 屬 職 業 傷 害 , 並 自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致 成 本 契 約 「 附 表 一 」 所 列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給 付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 其 金 額 按 保 險 金 額 及 附 表 一 所 列 之 給 付 比 例 計 算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失 能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失 能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 附 表 一 」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失 能 程 度 時 ,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之 和 ,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但 不 同 失 能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 僅 給 付 一 項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 若 失 能 項 目 所 屬 失 能 等 級 不 同 時 ,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失 能 , 如 合 併 以 前 (含 本 附 加 條 款 訂 立 前 )的 失 能 , 可 領 「 附 表
一 」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
但 以 前 的 失 能 , 視 同 已 給 付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 應 扣 除 之 。
前 項 情 形 ,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失 能 後 得 領 取 之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低 於 本 次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失 能 得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申 領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時 ,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第
四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失 能 後 身 故 , 並 符 合 本 附 加 條 款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條 件 時 , 本 公 司 之 給 付 總 金 額 合 計 最 高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前 項 情 形 , 受 益 人 已 受 領 職 業 傷 害 失 能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僅 就 保 險 金 額 與 已 受 領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負 給
付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失 能 、 身 故 時 , 受 益 人 得 依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分 別 申 領 保 險 金 ,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