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核備文號:93.07.27 三 品 字 第 0 0 0 4 2 號 函
核准文號:95.0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
95.09.26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660 號函
96年9月 14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6 年12 月 28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主要給付項目: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附加條款之限制】
本三商美邦人壽團體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三商美邦人壽安家團體
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契約訂定之。
第 二 條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時遭受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依據現行有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認定為屬職業傷害,並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職業傷害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前項以外原因致身故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予
要保人。
第 三 條 【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時遭受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依據現行有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認定為屬職業傷害,並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職
業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及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
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職
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殘廢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四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二條
及第三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職業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二條及第
三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GOPA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