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MI4 -1
100.03.31 三品字第 00032 號函備查
109 年 01 月 01 日依 108 年 04 月 09 日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生 育 給 付 健 康 保 險 附 加 條 款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生 育 保 險 金
※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生 育 給 付 健 康 保 險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僅 適 用 於 本 公 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新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或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新 住 院 醫 療 日 額 型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本 附 加 條 款 需 要 保 人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本 契 約 後 , 始 生 效 力 , 並 構 成 本 契 約 之 一 部 分 。 本 契
約 與 本 附 加 條 款 相 抵 觸 者 ,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為 原 則 。 本 附 加 條 款 未 約 定 者 , 悉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被 保 險 人 」 係 指 投 保 本 附 加 條 款 之 「 女 性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 或 「 男 性 被 保 險 員
工 或 成 員 之 配 偶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活 產 嬰 兒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受 孕 並 分 娩 , 且 能 獨 立 呼 吸 或
顯 示 任 何 生 命 跡 象 (如 心 跳 、 臍 帶 搏 動 或 明 顯 之 隨 意 肌 活 動 )之 嬰 兒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死 產 胎 兒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受 孕 並 分 娩 (包 括 胎 死 腹 中 ),其
胎 齡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或 胎 重 達 五 百 公 克 (含 )以 上 , 不 能 獨 立 呼 吸 或 未 顯 示 任 何 生 命 跡 象 (如 心 跳 、 臍 帶
搏 動 或 明 顯 之 隨 意 肌 活 動 )之 胎 兒 。 但 非 經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認 有 醫 療 上 的 必 要 行 為, 或 足 以 認 定 胎
兒 有 先 天 性 缺 陷 之 虞 而 選 擇 性 的 終 止 懷 孕 者 除 外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流 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受 孕 並 終 止 懷 孕 (包 括 胎 死 腹 中 ),其
胎 齡 未 滿 二 十 週 且 胎 重 未 達 五 百 公 克 (不 含 ), 不 能 獨 立 呼 吸 或 未 顯 示 任 何 生 命 跡 象 (如 心 跳 、 臍 帶 搏
動 或 明 顯 之 隨 意 肌 活 動 )之 胎 兒 。 但 非 經 婦 產 科 專 科 醫 師 確 認 有 醫 療 上 的 必 要 行 為 , 或 足 以 認 定 胎 兒
有 先 天 性 缺 陷 之 虞 而 選 擇 性 的 終 止 懷 孕 者 除 外 。
第 三 條 【 生 育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受 孕 並 分 娩 , 本 公 司 依 其 所 產 下 「 活 產 嬰 兒 」 或 「 死 產 胎 兒 」 之
胎 兒 數 , 每 名 按 保 險 金 額 的 十 倍 給 付 「 生 育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受 孕 並 因 故 流 產 而 住 院 診 療 者,本 公 司 按 保 險 金 額 的 五 倍 給 付「 生
育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生 效 日 ( 不 含 )或 加 保 生 效 日 (不 含 )前 受 孕 者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生 育 保 險 金 之
責 。
第 四 條 【 生 育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生 育 保 險 金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二、 醫 療 診 斷 書 與 出 生 證 明 或 死 產 證 明。(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 出 生 證 明 或 死 產 證 明 。 )
三 、 受 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 本 公 司 基 於 審 核 保 險 金 之 需 要 , 得 徵 詢 其 他 醫 師 之 醫 學 專 業 意 見 ,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 因 此 所 生 之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
第 五 條 【 受 益 人 】
本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及 變 更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 如 本 附 加 條 款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 則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