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HS2-1
105.08.01 三品字第 00195 號函備查
109 年 01 月 01 日依 108 年 04 月 09 日金管
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海 外 突 發 疾 病 健 康 保 險 附 加 條 款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突 發 疾 病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突 發 疾 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突 發 疾 病 急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突 發 疾 病 返 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
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海 外 突 發 疾 病 健 康 保 險 附 加 條 款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加 條 款 )僅 適 用 於 本 公 司「 三
商 美 邦 人 壽 團 體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契 約( 以 下 簡 稱 本 契 約 ), 依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後 始
生 效 力 , 並 構 成 本 契 約 之 ㄧ 部 分 。
本 契 約 與 本 附 加 條 款 抵 觸 者 ,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為 原 則 。 本 附 加 條 款 未 約 定 者 , 悉 依 本 契 約 之 約 定 。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海 外 」 係 指 台 灣 地 區 (包 括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管 轄 之 各 島 嶼 )以 外 之 地 方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突 發 疾 病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罹 患 突 發 且 急 性 , 需 即 時 在 醫
院 或 醫 療 機 構 接 受 診 療 始 能 避 免 損 及 身 體 健 康 之 疾 病 , 並 在 本 附 加 條 款 生 效 前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 未
曾 接 受 該 疾 病 之 診 療 者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醫 院 」 係 指 依 照 當 地 政 府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醫 療 機 構 」 係 指 依 照 當 地 政 府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之 公 、 私 立 及 財 團 法 人 醫 療 機 構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醫 師 」 係 指 依 照 當 地 政 府 醫 療 法 規 定 , 以 合 法 執 業 者 為 限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住 院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突 發 疾 病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 但 不 包 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住 院 及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留 院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返 國 後 繼 續 住 院 診 療 」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海 外 罹 患 突 發 疾 病 實 際 住 院 診 療 而 於 海 外
離 境 前 一 日 內 始 出 院 , 並 因 同 一 突 發 疾 病 於 返 國 入 境 後 一 日 內 住 院 診 療 。
本 附 加 條 款 所 稱 「 醫 療 費 用 」 係 指 病 房 費 、 膳 食 費 、 手 術 費 、 診 療 費 、 檢 驗 費 、 治 療 材 料 費 、 護 理
費( 特 別 護 士 費 除 外 )、 醫 療 器 具 使 用 費 、 指 定 醫 師 費 、 醫 師 指 定 用 藥 費 、 血 液(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及 來 往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
第
三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 保 障 期 間 」 內 , 於 海 外 因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突 發 疾 病 接 受 住 院 、 門 診 或 急 診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本 附 加 條 款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之 疾 病 , 需 接 受 住 院 、 門 診 或 急 診 診 療 時 。
二 、 任 何 以 獲 得 海 外 醫 療 為 目 的 之 出 國 行 為 。
第
四
條
【 突 發 疾 病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三 條 之 約 定 於 海 外 醫 院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首 次 住 院 第 一 日 起 至 第 一 百 八